(2015)南商初字第7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毕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毕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28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杨新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秦英,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桂鹏,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鹏。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毕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桂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560000元借款,用于购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夷山路167号1号楼XXX号房产。2009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0元,期限自2009年6月3日至2039年6月3日止,年利率为4.15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以其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夷山路167号1栋1单元6楼XXX号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原告按约放款后,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截止到2015年1月23日的借款本金522885.98元,利息、罚息63258.88元;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双方的约定继续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31707元。4、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财产(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夷山路167号1栋1单元6楼XX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毕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被告毕鹏向原告提交《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借款申请表》,申请560000元借款用于购房。2009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0元用于购买青岛市开发区武夷山路167号1栋1单元6楼XXX号房产,借款期限为30年,即自2009年6月3日至2039年6月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即4.158%,逾期还款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为约定利率上浮100%。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自愿以其购买的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夷山路167号1栋1单元6楼XXX号房产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后抵押物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2885.98元,利息、罚息63258.88元未偿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1707元,邮寄费30元,公告费600元。上述事实,有《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他项权利证书》、《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欠款明细表》、代理费发票、公告费发票、邮寄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邮寄费、公告费。被告毕鹏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夷山路167号1栋1单元6楼XXX号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毕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毕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至2015年1月23日的借款本金522885.98元,利息、罚息63258.88元;三、被告毕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四、被告毕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31707元。五、如被告毕鹏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毕鹏设定抵押的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夷山路167号1栋1单元6楼XXX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3元、诉讼保全费3720元、邮寄费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艳人民陪审员 陈素青人民陪审员 秦玉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秀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