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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2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飘亮购物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2851号申请执行人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号。法定代表人杨学锋,主任。委托代理人严广平,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执法处干部。委托代理人胡海,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执法处干部。被执行人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2号。法定代表人柯俊贤。被执行人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飘亮购物中心,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68号。负责人陈世能。申请执行人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市百利公司)、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飘亮购物中心(以下简称飘亮购物中心)履行该中心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的京房公积金法改(2014)148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以下简称148号缴存通知)所确定的补缴住房公积金义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查明,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的148号缴存通知中认定:职工赵颖、冯晓南、孙霞、陈向华在旺市百利公司、飘亮购物中心工作期间,旺市百利公司、飘亮购物中心未依法按时、足额为赵颖、冯晓南、孙霞、陈向华缴纳住房公积金。2014年11月30日,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148号缴存通知,责令旺市百利公司、飘亮购物中心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为赵颖、冯晓南、孙霞、陈向华补缴住房公积金单位部分共计33614元。2014年11月15日,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148号缴存通知送达旺市百利公司、飘亮购物中心。在法定期限内,旺市百利公司、飘亮购物中心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5年5月29日向旺市百利公司、飘亮购物中心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旺市百利公司、飘亮购物中心至今未履行该缴存通知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生效、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23号缴存通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旺市百利公司、飘亮购物中心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缴存通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已依法履行了催告义务,其申请执行该缴存通知,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强制执行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的京房公积金法改(2014)148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迪代理审判员  胡柳代理审判员  黄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