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一终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家利与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业山姓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业山,李家利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一终字第00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开原市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家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婧,该联社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业山,男,1959年6月25日生,满族,住铁岭市清河区康健小区,户口在清河区杨木林子乡杨木林子村。委托代理人:刘秀东,男,1952年10月9日生,住铁岭市清河区建安小区*号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利,男,1958年3月1日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北坞家园**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开原市城东镇放牛沟村*组。委托代理人:李家志,男,1950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开原市城东乡城东村*组。上诉人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业山因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开原市人民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谭婧、上诉人马业山的委托代理人刘秀东、被上诉人李家利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志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利一审诉称:被告信用社为完成工作任务,由城东信用社信贷员即被告马业山私刻原告名章,于1994年1月28日贷款1318.00元,于5月31日贷款2927.00元,于1996年5月31日又贷款4017.00元,计8307.00元,上交信用社。原告在2013年8月在铁岭市新区购买楼房按揭贷款时,才得知被侵权,经查在个人信用系统中有三笔不良记录,即上述三笔,导致原告无法按揭贷款购买楼房。现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79997.00元(包括购买楼房外借款的利息67870.00元、住宿费5850.00元、车费1277.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业上辩称:1、1991年5月李家顺(村书记)找到信贷员马业山说其弟弟李家利要贷款2500.00元,由其与村长陈福厚担保,就贷了2500.00元,贷款到期后,马业山找到李家顺让其弟弟李家利还款,李家顺说暂时还不上,马业山说必须马上还上,超期有加息、罚息,李家顺说不行的话办延期,就办了延期,李家顺把李家利的名章盖在借据上,村公章也盖了。至于李家利的名章的问题与马业山无关。2、姓名权包括三个方面:姓名命名权、姓名使用权、姓名变更权,故马业山没有侵害原告的姓名权。3、马业山不是适格的被告,他的行为是信用社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原告把马业山列为被告是不合法的。由于原告的错告,造成马业山精神极大的伤害,反诉要求原告赔偿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4、必须查清原告与信用社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实际上原告贷款是千真万确的,现在起诉姓名权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信用社辩称:1、原告于1991年5月4日在我社下属的城东信用社贷款2500.0元,由书记李家顺、村长陈福厚、放牛沟村担保,到期后未偿还,延期一年至1992年11月30日,又没有偿还,被告马业山与原告哥哥李家顺共同研究私刻原告名章,加盖村公章,于1994年1月28日贷款1318.00元,偿还所欠利息;被告马业山与李家顺于1994年5月31日又作一笔贷款2927.00元,加盖村公章,到期日为1994年11月30日,应偿还本金2500.00元,利息180.00元,到期仍未偿还;被告马业山与李家顺于1996年12月31日又作一笔贷款4017.00元,加盖村公章,到期日为1997年11月30日,应偿还1318.00元贷款的利息802.67元,2927.00元贷款的利息1675.07元及原告父亲李发元在1991年3月8日贷款1150.00元的利息1020.77元,三笔合计为3498.51元,到期仍未偿还。我信用社信贷员任京威于2013年9月向原告的弟弟打听原告下落,通知其偿还贷款,2014年1月原告哥哥到城东信用社说要求偿还贷款,问欠多少钱,信贷员说八千多元,他说不对,也没还,结果3月把我们起诉了。2、原告拒不承认贷款,反而利用被告马业山出具的证据,将我社起诉到法院,如果原告坚持起诉,建议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如果原告承认贷款,数额不对可以共同确认,调解解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1年5月4日,开原市城东乡放牛沟村民委员会与村书记李家顺、村长陈福厚作为担保人,以原告李家利名义,由被告信用社下属城东信用社信贷员即被告马业山办理了贷款2500.00元,贷款借据上记载1994年5月31日结清,实际转入下一年。被告马业山与村书记李家顺私刻原告名章,加盖村公章,办理了三笔贷款业务,1994年1月28日,金额1318.00元;1994年5月31日,金额2927.00元;1996年12月31日,金额4017.00元。该三笔贷款在原告个人信用报告中为不良贷款记录。原告因为其不良贷款记录无法进行按揭贷款购买楼房,从北京往返开原处理该事宜支付车费1044.00元,住宿费5850.00元。现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79997.00元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李家利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冒用自己的姓名。被告马业山未经原告同意与他人私刻原告名章,在被告信用社下属城东信用社进行三笔贷款,且被告信用社在1996年至2012年未主张偿还贷款权利,致使原告在银行的个人信用系统中有了不良贷款记录。被告马业山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信用社在信贷员办理贷款业务时,疏于管理,审查不严,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对此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公民有权要求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信用社删除原告网上的不良贷款记录,并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费1044.00元(非原告名字的233.00元已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为5000.00元。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外借款的利息差额的40%即67870.00元及住宿费585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马业山反诉一节,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消除原告李家利在银行个人信用系统中的三笔不良贷款记录。二、被告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马业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家利6044.00元(车费10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家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马业山负担。宣判后,被告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业山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原告李家利答辩同意原判决。经审理查明,本院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依法应予保护。被上诉人李家利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冒用自己的姓名。上诉人马业山未经李家利同意与他人私刻李家利名章,在上诉人信用社下属城东信用社进行三笔贷款,且信用社在1996年至2012年未主张偿还贷款权利,致使李家利在银行的个人信用系统中有了不良贷款记录。马业山的行为已构成对李家利姓名权的侵害,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信用社在信贷员办理贷款业务时,疏于管理,审查不严,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对此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公民有权要求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李家利要求信用社删除李家利个人信用不良记录,并由二上诉人共同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李家利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李家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个人信用不良给其造成了具体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审判决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003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改判为上诉人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业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家利1044元。一审诉讼费1800元,由上诉人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业山负担;二审诉讼费3600元,由被上诉人李家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伟代理审判员 裴好生代理审判员 贾春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雪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