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交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小莉与孙元丽、覃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莉,孙元丽,覃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交初字第00033号原告李小莉。委托代理人杨冬銮,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双秀,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元丽。被告覃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555号城市星座A栋306号。负责人丁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莉(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孙元丽、覃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双秀,被告孙元丽、覃平,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12时左右,被告孙元丽驾驶湘B×××××号车沿长沙市雨花区梓园路儿童医院前由北向南行驶,恰遇原告沿该路段由北向南步行。因被告孙元丽驾驶不当,未确保安全距离,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湖南省脑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后,原告伤势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认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时间4个月,1人护理期1个月。后查明,本次事故肇事车辆湘B×××××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由被告孙元丽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元丽、覃平赔偿原告除已付医药费外的各项损失114048.53元;2、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进行赔偿;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元丽、覃平共同辩称,被告支付了医疗费4252.3元,护理费及生活费1200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支付垫付的医药费及护理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同意按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理赔,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法应由被告孙元丽、覃平承担的部分,按照保险条款理赔。2、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和核定。3、被告孙元丽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用,应当提交病历、医药费票据,双方依照保险条款约定,核减非医保用药后另行理赔,该费用不在本案审理范围。4、按照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2时许,被告孙元丽驾驶湘B×××××小型轿车沿长沙市梓园路行驶至湖南省儿童医院前路段,因被告孙元丽未确保安全,压伤了同向行走的原告的左脚。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第05025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孙元丽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南省脑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1日出院,共住院31天。出院诊断为1、左足内、外侧楔骨骨折;2、左足第2-4跖骨基底部骨折。出院医嘱要求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治疗期间产生医药费13087.08元,由被告孙元丽支付4252.3元,原告支付8834.78元。住院期间,被告孙元丽支付护理费1200元。2015年2月4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约需0.2万元;误工时间约为4个月,其中需1人护理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湘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覃平,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已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比例为15%。另查明,原告父亲李成成,1949年5月25日出生;原告母亲邓春姣,1951年6月11日出生,两人系农业家庭户口,育有子女两人。原告与丈夫徐小春育有子女两人,分别是儿子徐俊峰1995年4月4日出生(已成年),女儿徐茵2001年4月29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在耒阳市羊城批发部从事销售工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孙元丽、覃平、人寿财险公司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鉴定结论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三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身份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护理费收条、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工作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主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第05025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元丽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覃平是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孙元丽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孙元丽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一)医疗费用。1、医药费。原告因治疗发生医药费13087.08元,已由被告孙元丽支付4252.3元,原告支付8834.78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1天,主张按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30元/天×31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根据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4项共计18017.0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10000元。(二)伤残赔偿费用。1、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城市工作,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2、护理费。原告住院31天,护理人员计算1人,护理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3100元(100元/天×31天)。其中,被告孙元丽已支付12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4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时间为4个月。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受伤前三年的工资情况,本院参照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3271元/年计算,认定误工费为7757元(23271元/年÷12个月×4个月]。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考虑到原告的治疗时间和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李成成,1949年5月25日出生;原告母亲邓春姣,1951年6月11日出生,两人系农业家庭户口,育有子女两人。原告与丈夫徐小春育有子女两人,分别是儿子徐俊峰1995年4月4日出生(已成年),女儿徐茵2001年4月29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因此原告的被扶养人有3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696.25元(9025元/年×15年×10%÷2+9025元/年×17年×10%÷2+9025元/年×5年×10%÷2)。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支持3000元。以上1-6项,合计84693.2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三)鉴定费用。原告主张1400元,提供了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一)至(三)项,原告总损失为104110.33元。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1、原告的总损失104110.33元(医药费用18017.08元+伤残赔偿费用84693.25元+鉴定费用1400元)。2、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4693.25元(医药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84693.25元)。3、交强险以外原告的损失为9417.08元[(医药费用18017.08元-10000元)+鉴定费用1400元]。被告孙元丽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共计6591.96元(9417.08×70%,其中980元为鉴定费)。原告承担30%,共计2825.12元。4、由于湘B×××××小型轿车购买了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已购买不计免赔),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理赔。各方当事人确认的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比例为15%,故非医保医用应计算为324.14元[(13087.08元-10000元)×70%×15%]。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287.82元(6591.96元-324.14元-980元)。5、被告孙元丽的赔偿责任为1304.14元(6591.96元-5287.82元)。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04110.33元,其中被告孙元丽承担1304.14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99981.07元(交强险94693.25元+第三者责任险5287.82元),原告承担2825.12元。因被告孙元丽已支付医药费4252.3元,护理费1200元,共计5452.3元,超出了其应负担损失4148.16元(5452.3元-1304.14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保险金中将该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孙元丽。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保险金95832.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小莉保险金95832.9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孙元丽保险金4148.16元;三、驳回原告李小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8元,由原告李小莉负担122元,由被告孙元丽负担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涵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段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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