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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佘乃德与宦国兴相邻关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佘乃德,宦国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83号申请执行人佘乃德,男,1950年5月26日生。被执行人宦国兴,男,1971年10月27日生。佘乃德诉宦国兴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天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宦国兴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5日内对其所有的常州市天宁区XX苑X幢XX单元XX室南侧阳台楼面按规范重做防水;对北侧屋顶天沟按规范重做防水;对东南侧卧室内空调、西北角立柜式空调更换排水管,并使排水管完全伸出室外;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支费25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800元,由宦国兴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已下落不明。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已下落不明,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天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曹宏俊审判员  陶 涌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亚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