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2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连起与闫燕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起,闫燕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2948号原告张连起。被告闫燕芳。委托代理人刘晓桐,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连起与被告闫燕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起、被告闫燕芳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经中介介绍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天津市东丽区南程林xx园小区9-2-205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自2014年10月15日到2015年10月14日止,租金每月55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缴纳了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的租金。2015年4月15日之后的租金及煤气费一直未交付,原告自2015年4月15日起通知被告缴纳租金,并于2015年4月20日上午在出租房屋门口通知被告,限期5日内搬离房屋,但被告拒不缴纳也不搬离,并对原告恶语相向还污蔑原告入室盗窃被告物品,致使双方已无基本信任,故原告无奈起诉要求:一、15日内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二、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房屋租赁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二、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对涉诉房屋享有产权。三、公开信复印件3份,拟证明被告延期支付租金并且污蔑原告有盗窃行为,故原告不愿将房屋出租给被告。被告辩称,对于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在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的租金,并支付了设施使用押金550元及电费、水费,以上合计4724元,但双方并未约定后半年的租金何时给付。在租赁房屋期间,被告对承租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现在解除合同对被告损失颇大。综上,虽然原、被告在租赁期间发生争执,但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按原告要求支付租金,只是因原告拒绝接受,而未能履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不认可。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道办事处海悦秋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一直想要交付租金给原告,原告拒收,所以至今未能交付租金费是由原告拒收导致的,被告无过错,故不同意解除合同。二、照片4张,拟证明原告张贴大字报损害被告名誉,被告并未因此作出过激的行为,一直依约履行,被告无过错。三、收据及送货单复印件2张,拟证明该房屋出租时系毛坯房,被告对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共花费8730元,现在解除合同将给被告造成损失,故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天津市东丽区南程林xx园小区9-2-205号的房屋业主,被告系外地来津务工人员。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经中介介绍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天津市东丽区南程林xx园小区9-2-205号的房屋(以下简称“出租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自2014年10月15日到2015年10月14日止,租金每月550元,每半年一交。被告需预交其他设施使用押金550元。双方协议约定,被告需按期支付房租费,不得拖欠,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缴纳了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的租金3300元、设施使用押金550元、电费634元、水费240元,以上合计4724元。在租赁期间,因原告持有出租房门钥匙,故被告怀疑原告偷窃其物品,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以被告未缴纳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的租赁费为由,于2015年4月29日在出租房屋楼下贴出大字报,此事经出租房屋所在社区居委会调解未果,原告成讼。另查,在租赁期间,被告就出租房屋进行简单装修,但对是否经过原告同意,双方各执一词。被告表示继续承租至合同期满,同意支付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的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共同遵守。对于租赁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一节,因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且双方约定租金每半年给付一次,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后预付了前半年即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的租金,但双方未就后半年即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的租金给付时间进行约定,故原告称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权事由已经成就的主张,证据不足;同时,即使被告应于后半年租赁期开始时即2015年4月15日缴纳租金,但原告并未给予被告合理期限支付租金,且被告在应诉时即表示可随时缴纳租金,而原告不同意接受,故亦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加之,双方约定的合同届满期限已经临近,因此,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就被告应缴纳的租金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连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连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绪章代理审判员 郭 飞人民陪审员 刘绍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倩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