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佛冈县汤塘镇大埔村下山口村民小组与邓金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冈县汤塘镇大埔村下山口村民小组,邓金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冈县汤塘镇大埔村下山口村民小组。负责人:邓俊光,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莫必权,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金炉,男,汉族。上诉人佛冈县汤塘镇大埔村下山口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山口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邓金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14)清佛法汤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原告下山口村民小组与被告邓金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1月21日,月利率为0.6%,每月30日前支付利息0.6万元。未按期还款的,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逾期十天内按半月计,逾期十天以上按整月计。邓金炉自愿以佛冈国珠精密塑机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作为借款抵押物。佛冈县汤塘镇大埔村下山口村民小组作为合同甲方盖了公章,并有邓社洲、邓国星、邓伟扬签名,邓金炉作为合同乙方签名。2012年1月5日,原告下山口村民小组与被告邓金炉签订《协议书》,将60万元的借款期限延至2012年12月30日,邓金炉以佛冈精诚塑机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作为担保,其余的条件与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一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邓金炉未依约还款,利息按照每月0.36万元支付至2013年8月份,被告邓金炉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遂诉至本院,引起本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邓金炉向原告下山口村民小组借款人民币6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协议书》为证,合同明确表明借款人是邓金炉,被告邓金炉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下山口村民小组要求被告邓金炉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2012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贷款基准年利率7%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的请求,原、被告约定逾期后未归还借款的,被告应该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借款2012年12月30日到期,被告邓金炉每月支付0.36万元至2013年8月份,即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8月期间的违约金原告下山口村民小组已经收取了,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该自2013年9月起开始计算。原、被告约定按逾期还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可认定为银行的利息损失,即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百分之三十。原、被告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为以逾期还款金额60万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加付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限被告邓金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2488元,由被告邓金炉负担。宣判后,下山口村民小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作出改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归还6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0%比率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依法追加邓社洲、邓国星、邓伟扬为本案有利害关系第三人或被告,并判令其对被上诉人的借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村民小组长邓社洲、原出纳邓国星、村民邓伟扬没有经村民讨论决定,擅自将60万元借给被上诉人,损害村集体和村民利益。应依法列该三人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一方面告知上诉人需提供追加被告的相关证据,另一方面又不作出裁定驳回,其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二、本案符合发回重审的情形。三、一审判决违约金比率错误,应予纠正。因此,上诉人主张按合同的约定违约金的3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庭审中,上诉人认为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上诉人邓金炉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其确认欠了上诉人的钱,只是现在自己无力偿还。但认为应按一审判决计算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是否正确。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涉案借款同时约定了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现上诉人一审时仅向法院请求被上诉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点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上诉人未超过上述规定范围的诉讼请求部分,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是针对非借款类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时法院可以调整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依照该规定调整违约金,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违约金应以60万元逾期还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现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的30%比率支付违约金,其上诉请求超出了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因此,对上诉人的要求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的30%比率支付违约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是否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因涉案的《借款合同》、《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邓社洲、邓国星、邓伟扬仅作为上诉人方代表在甲方代表处签名,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向其出借款项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本案并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至于上诉人提到邓社洲、邓国星、邓伟扬是否损害其村集体与全体村民利益的问题,这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循途径解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对该部分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改判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14)清佛法汤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二、限被上诉人邓金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给上诉人佛冈县汤塘镇大埔村下山口村民小组。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上诉人邓金炉承担。上诉人已交纳12488元,上诉人多交纳的1088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惠文代理审判员 王 凯代理审判员 禹 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叶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