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男,199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信宜市看守所。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4月1日7时许,被告人黎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怀乡镇永隆往怀乡镇狮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信宜市怀乡镇云龙村路段时撞向由右往左横过公路的老人周某某,造成车辆受损,周某某受伤送院抢��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信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周某某符合外力致全身多处损伤导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黎某某为二轮摩托车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已预付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给被害人周某某的家属。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黎某某的家属、被害人的家属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协商后,三方达成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约定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人民币90000元给被害人的家属,该赔偿款在十天之内转入被害人的家属账户,本次事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终结等款项。同日,被告人黎某某的家属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给被害人的家属。2015年5月27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按照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以上被害人的家属共收到赔偿款人民币130000元。2015年5月28日,被害人的家属书面提出申请书,认为黎某某是过失犯罪,事后态度好并赔偿了损失,对其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政法机关免于追究黎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黎某某的驾驶证、二轮摩托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预付款收据,交通事故调解记录,申请书,调解协议书,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有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省信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给受害方家属,取得受害方家属的谅解,且被告人黎某某在庭审中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艳何燕菲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