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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琅民二初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海申丝凯乐物联网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申丝凯乐物联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琅民二初字第00542号原告:上海申丝凯乐物联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组织机构代码59315055-6。法定代表人:张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智君,该公司法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峻,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组织机构代码72332477-0。负责人:曾庆松,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组织机构代码85262242-4。负责人:叶宏,该公司经理。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侯朝阳,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峰,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申丝凯乐物联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申丝凯乐物联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侯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申丝凯乐物联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3日,上海申丝凯乐物联网有限公司与滁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运输协议》,委托滁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将390台创维冰箱从南京运往云南省大理和泸水县。2013年6月24日,滁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将装有390台创维冰箱的皖M1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MA6**挂号重型平板车停放于滁州市瑞达停车场,当晚21时27分该车辆发生火灾,导致390台创维冰箱被全部烧毁。该批货物价值535400元,滁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对皖MA6**挂号重型平板车投保了15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并对皖M1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MA6**挂号重型平板车投保了100000元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事故发生后,上海申丝凯乐物联网有限公司多次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协商处理与索赔,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一直拒赔。后经协商,滁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将该批货物的理赔权转让给上海申丝凯乐物联网有限公司。现要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支付赔偿款235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上海申丝凯乐物联网有限公司并非本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无权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主张赔偿,尽管本案的登记车辆所有权人将相关的诉讼权利转让给了上海申丝凯乐物联网有限公司,但本案的实际车主并未将相应的索赔权利转让给上海申丝凯乐物联网有限公司,本案中,上海申丝凯乐物联网有限公司没有诉权;二、虽然事故认定书上明确了本案车辆发生火灾,但并未明确车辆驾驶员承担的事故责任,且事故认定书上也未明确皖MA6**挂号车上所载的货物遭受了相应的损失,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停放于停车场内,停车场作为管理方,因管理不善发生火灾,应承担相应责任;事故认定书中未排除该事故是因人为因素导致的,本案应当由相关部门将事故查清后再确定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四、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载明车上所载是何种货物,且具体数量不明,对上海申丝凯乐物联网有限公司要求按货物推定全损进行赔偿,明显不合理。上海申丝凯乐物联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上海申丝凯乐物联网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海申丝凯乐物联网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货物运输合同书、运输协议、派车承运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发货通知单复印件二张。证明上海申丝凯乐物联网有限公司将390台创维冰箱委托滁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承运,驾驶员是蔡某,由皖M1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MA6**挂号重型平板车运输,出发地南京,目的地云南大理及泸水县;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质证,对货物运输合同书及运输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运输合同书中的承运方是滁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蔡某;货物运输合同书中还有一份承运合同,这两份合同的委托方所注明的公司名称与本案中上海申丝凯乐物联网有限公司的名称不一致,且该两份合同未加盖相应的印章。派车承运通知单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发货方的签章,收货人的验收记录也没有签字。对两份发货通知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上面物流公司签章,无法辩明是滁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的,滁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有签章。证据三、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承运人具有合法运输资格;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滁州市南谯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上海申丝凯乐物联网有限公司委托运输的货物因火灾被全部烧毁;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明确本案投保车辆载有货物,没有认定投保人或驾驶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且事故发生时,车辆停放于停车场内。证据五、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查勘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对火灾现场进行了查勘,确认车上390台创维冰箱全部被烧毁;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六、关于皖M107**整车着火事故的理赔通知及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海申丝凯乐物联网有限公司支付了南京创维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款535400元;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事故理赔通知中所列的冰箱价格不认可。证据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及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抄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承运人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150000元、“货物定期定额保险”100000元,共计250000元;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八、保险理赔转让申明及领取赔款授权书复印件各一份,国内标准快递及定额发票各一份。证明承运人将理赔权转让给了上海申丝凯乐物联网有限公司,同时通知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质证,保险理赔转让申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的保险人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并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滁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仅仅是车辆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蔡某,滁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无权将相应权利转让。领取赔款授权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没有标注相关内容。国内标准快递及定额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国内标准快递上无收件人签名。证据九、2014年10月18日的EMS回执及发票各一份,证明上海申丝凯乐物联网有限公司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通知了债权转让,2014年10月20日13时28分收到,签收人魏泓;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上海申丝凯乐物联网有限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签收回执单。证据十、南京创维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赔款说明及清单各一份。证明上海申丝凯乐物联网有限公司已向托运人南京创维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535400元赔偿款;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质证,对证据十不认可,认为该车货物受损的金额仅是上海申丝凯乐物联网有限公司单方主张。结合赔款清单,事故车辆承载货物为在途运输产品,应为产品成本价格。主张商品销售及含税的价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海申丝凯乐物联网有限公司因火灾事故受损进行赔偿的数额中的扩大损失不认可。证据十一、EMS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一份。证明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并已签收。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十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证明一份,证明MA659挂号重型平板车所载390台冰箱除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投保外,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了300000元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据十三、南京创维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的《关于皖M107**整车着火事故的理赔通知的更改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南京创维电器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8月29日出具的《关于皖M107**整车着火事故的理赔通知》中承运时间“2013年6月28日”系笔误,应为“2013年6月23日”。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的基本情况;经上海申丝凯乐物联网有限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一份。证明每次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对货物损失享有20%的免赔率。经上海申丝凯乐物联网有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本案中滁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单上约定的是不计免赔,应当以保险单记载内容为准。证据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打印件一份。证明相关免责条款,在投保时已告知相应的投保人。经上海申丝凯乐物联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出险在责任范围之内。证据四、保险单二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150000元及“货物定期定额保险”100000元。经上海申丝凯乐物联网有限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海申丝凯乐物联网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一至证据十一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举证的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质证认为上海申丝凯乐物联网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十二、十三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经本院核实该二组证据与原件一致,本院对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2日,滁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MA6**挂号的瑞江WL9401TDP平板半挂车投保,承保险种包括车上货物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水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其中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5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车上货物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3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日24日止。同日,滁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3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日24日止,双方特别约定此保单赔偿顺序为:1、车上货物责任险;2、公路货物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中的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规定: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第一条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二条责任免除(一)偷盗、哄抢、自然损耗、本身缺陷、短少、死亡、腐烂、变质造成的货物损失;(二)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三)车上人员携带的私人物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第三条责任限额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第四条赔偿处理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运单、起运地货物价格证明等相关单据。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按起运地价格计算赔偿。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货物范围第一条凡在国内经公路运输符合国家规定的货物均可作为本保险的保险货物。第二条下列货物非经投保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不在保险货物范围以内;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第三条下列货物不在保险货物范围以内:蔬菜、水果、活性畜、禽鱼类和其它动物。保险责任第四条对于在本保险期限内,装载于本保险单列明的运输车辆上的保险货物所遭受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按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一)因雷电、冰雹、暴风、海啸、洪水、地陷、崖崩、突发性滑坡、泥石流所造成的损失;(二)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火灾、爆炸、码头和隧道坍塌所造成的损失;(三)……。责任免除第五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赔偿责任:(一)战争、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行动、罢工、骚乱、暴动;(二)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三)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四)地震;(五)保险货物本身的缺陷或自然损耗、霉烂变质、包装不善;(六)违章装载货物及从事非法运输;(七)被保险人或驾驶员的故意行为;(八)盗窃、抢劫。第六条对于下列情况因任何原因发生的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一)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或未经公安交通部门同意,持未检验的驾驶证驾车;(二)承运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七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德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起讫期第八条单程货物运输定额保险的责任起讫期是自签发保险单后,货物装上运输工具时开始至卸离运输工具止;如果货物未卸离运输工具,但实际运输里程超过保单载明的公里数时,自超出之时保险责任也即终止。定期货物运输定额保险的责任起讫期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每次运输的保险责任起讫期,保险责任自保险货物装上运输工具时起至卸离运输工具止。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规定:经特别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二、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但不能证明事故原因的;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四、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而增加的;五、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而增加的;六、因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而增加的;七、发生机动车盗抢保险规定的全车损失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证明)或免税证明的而增加的;八、可附加本条款但未选择附加本条款的险种规定的;九、不可附加本条款险种规定的。2013年6月23日,上海申丝凯乐物联网有限公司与滁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运输协议》,约定上海申丝凯乐物联网有限公司委托滁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将南京创维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390台创维冰箱从南京运往云南大理和泸水县。2013年6月24日滁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蔡文中将装有390台创维冰箱的皖M1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MA6**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停放在滁州市瑞达停车场,当晚21时27分该车辆发生火灾,390台创维冰箱被全部烧毁。该火灾事故经滁州市南谯区公安消防大队南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6号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停车场北侧区域牌号为皖M107**半挂货车的车厢左侧(驾驶员一侧),起火点为该车车厢左侧中部包裹货物雨布的外沿下方处,可以排除雷击、静电、自燃、电气故障、小孩玩火等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不能排除遗留火种、人为放火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对火灾现场进行查勘,并于次日出具查勘报告,查勘报告记载被保险车辆装运的390台创维冰箱被烧尽。2013年8月29日,南京创维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向上海申丝凯乐物联网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皖M10**整车着火事故理赔通知》,要求上海申丝凯乐物联网有限公司对其公司于2013年6月23日承运的390台创维冰箱全部买单,并列出所载冰箱型号、数量、价格,390台创维冰箱的价格为535400元。此后,南京创维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向上海申丝凯乐物联网有限公司出具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载明销货款价税合计535400元,此款由南京创维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从上海申丝凯乐物联网有限公司双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回款中扣除。2014年3月6日,滁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将该事故保险理赔权转让给上海申丝凯乐物联网有限公司,并通知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下属机构,本案理赔主体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2013年6月23日上海申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为皖M107**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单载明:启运地为溧水,目的地为大理,启运日期为2013年6月23日,货物名称为冰箱,件数390,保险金额300000元。上海申丝凯乐物联网有限公司系上海申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诉讼双方对火灾事故的发生、皖MA6**挂号货车上装载的390台创维冰箱因火灾造成的毁损等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海申丝凯乐物联网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是否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上海申丝凯乐物联网有限公司货物损失赔偿款235400元。关于上海申丝凯乐物联网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保险索赔权可以转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的主要义务就是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关系,被保险人享有债权请求权,此时被保险人将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他人,既未变更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也未加重保险人的义务,该转让具有合理的基础,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且滁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将保险索赔权转让后通知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因此该转让合法有效。本案中上海申丝凯乐物联网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是否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上海申丝凯乐物联网有限公司货物损失赔偿款235400元的问题:一、滁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下属机构,本案审理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明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为该起事故的理赔主体,本院予以采纳。二、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火灾发生后,上海申丝凯乐物联网有限公司已支付南京创维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因火灾造成的冰箱损失赔偿款535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在2013年6月25日火灾现场进行查勘报告中货损详细情况及处理意见中载明皖M107**所载390台冰箱已被烧尽,本院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辩称火灾事故认定书上未明确皖MA6**号挂车上所载的货物遭受了相应的损失不予采纳。上海申丝凯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扣除300000元,上海申丝凯乐物联网有限公司的货物损失应为235400元;三、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依法享有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院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辩称停车场管理不善及可能由人为因素导致火灾,应由相关部门将事故查清后确定责任均不予采纳。四、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条款载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机动车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次火灾事故应属于意外事故,且滁州市南谯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已对本次火灾事故原因做出了认定。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载明:“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火灾、爆炸、码头和隧道坍塌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按照条款约定负责赔偿”,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二条责任免除条款中也并未明确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且不计免赔率覆盖车上货物责任险;五、由于滁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金额100000元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且双方特别约定此保单赔偿顺序为:1、车上货物责任险;2、公路货物险。因此,上海申丝凯乐物联网有限公司主张的保险理赔款2354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应当先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内理赔150000元,不足部分在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金额范围内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申丝凯乐物联网有限公司保险金2354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申丝凯乐物联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晨代理审判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张迎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 越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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