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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靳宝峰与韩超、李兴贤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初字第37号原告靳宝峰,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居民,住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张静静,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超,男,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庆城县人,汽车修理厂业主,住庆城县。委托代理人任率前,甘肃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贤,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合水县人,居民,住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田维华,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宝峰与被告韩超、被告李兴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宝峰的委托代理人张静静、被告韩超的委托代理人任率前、被告李��贤的委托代理人田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宝峰诉称:原告与韩超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0日,韩超以装修房屋需用资金为由,请求原告给其借款4000000元,期限6个月,按月利率5%计算并按月支付利息。原告为餐饮业业主,尚有部分闲置资金,便同意帮忙为其借款。为保证借款的及时归还,在原告的要求下,韩超提供李兴贤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当日,原告与韩超及李兴贤签订了书面的借条、保证人担保承诺书后,原告即向韩超支付了4000000元借款。借款后,韩超仅支付3个月利息,此后,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后,11月24日韩超及李兴贤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借款逾期还款承诺,韩超承诺以其本人所有的《庆房权证西峰区字第2012014**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登记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周岭村东庄队董志镇政府家属楼5排2号��建筑面积为205平方米房屋及实际所有权人为韩超的《庆房权证西峰区字第2009001**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登记在庆阳市西峰区鑫冠汽车修理厂名下的房屋号为601号,建筑面积为649.23平方米的房屋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若在2014年12月2日前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同意用上述抵押财产抵顶,李兴贤作为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该协议达成后,韩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8日,至此,韩超共计支付5个月利息合计1000000元,后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据上事实,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及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共同承担向原告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归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起诉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1、靳宝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靳宝峰诉讼主体资格合法。第二组:2、韩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李兴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韩超与李兴贤作为借款人和保证人,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三组:4、借条复印件一张;5、保证人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6、中国银行固话支付交易凭条复印件一份;7、借款人逾期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韩超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靳宝峰借款4000000元,月息5%(每月),借款期限6个月;2、李兴贤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及利息还清为止;3、原告靳宝峰于2014年7月9日向韩超支付了4000000元借款;4、2014年11月24日,韩超再支付了3个月600000元利息后,未能按月支付利息,���超承诺以其家属楼及公司财产对借款设定担保,同时李兴贤作为保证人对韩超的该笔借款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韩超辩称:其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属实,但现已支付5个月合计1000000元利息,鉴于其个人资金链断裂及目前金融市场现状,请求对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韩超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兴贤辩称:其作为本案借款保证人属实,但应优先实现物的担保,被告韩超已设定了房产抵押,证明其仍有清偿能力。被告李兴贤未提交证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现综合分析判断如下:原告靳宝峰提交的证据,被告韩超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借款存在超值抵押问题;被告李兴贤对借款人逾期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未予否认,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靳宝���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韩超与李兴贤均无异议或未作否认的意思表示,故对上述证据均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并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全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9日,原告靳宝峰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韩超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李兴贤作为担保人(丙方)三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017号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靳宝峰给韩超借款4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期限6个月,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合同第一条第5项利息及支付方式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利率为月息5%,即月利息贰拾万元整。上述利息由乙方按月支付给甲方,即自合同签订之日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一个月利息200000元,自后由乙方在该借款对应之月之次日前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月利息,依次类推。乙方清息还本后如需继续使用上述款项时可重新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当日,靳宝峰即通过中国银行固话支付boc交易系统向韩超银行卡转款4000000元,韩超向靳宝峰出具了4000000元借条,李兴贤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后李兴贤又于合同签订次日向靳宝峰出具保证人担保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我本人自愿为借款人韩超与你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4-017)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借款人没有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如逾期三个工作日时,我本人承诺按你公司要求直接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你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韩超依约定逐月共计支付三个月利息600000元至2014年10月9日后再未清息,经靳宝峰催要,韩超及李兴贤又于2014年11月24日向靳宝峰出具借款逾期还款承诺一���,韩超承诺以其本人所有的《庆房权证西峰区字第2014**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登记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周岭村东庄队董志镇政府家属楼5排2号,建筑面积为205平方米房屋及实际所有权人为韩超的《庆房权证西峰区字第2009001**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登记在庆阳市西峰区鑫冠汽车修理厂名下的建筑面积为649.23平方米的房屋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若在2014年12月2日未能还清本息,韩超愿以该两处房产抵顶,同时还承诺用韩超三辆汽车共同抵顶借款本息,韩超承诺在抵顶过程中积极配合,协助办理过户等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韩超作为承诺人、李兴贤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中签字。随后,韩超又支付两个月借款利息400000元至2014年12月8日,至借款到期,韩超再未还本清息,靳宝峰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靳宝峰以韩超无力归还借款本息为由,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韩超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康寿路南侧的庆阳市西峰区鑫冠汽车修理厂的七层楼房中的第六层房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5)庆中民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韩超庆阳市西峰区鑫冠汽车修理厂名下的位于西峰区康寿路南侧的七层楼房中的第六层楼房(即:房号601、房权证号为2009001**号、面积649.23平方米)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还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起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2014年11月22日起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靳宝峰向被告韩超提供借款4000000元,韩超向靳宝峰出具了借��,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有效,韩超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本案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5%,违反了上述规定,故本案借款利息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归款之日,对韩超已付利息中超出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经审查,第一个清息月份即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受法律保护的借款利息为(4000000元×(6%÷12×4))÷30日×31日﹦82667元,超付利息200000元-82667元﹦117333元冲抵本金,下欠本金4000000元-117333元﹦3882667元;第二个清息月份即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受法律保护的借款利息为(3882667元×(6%÷12×4))÷30日×31日﹦80242元,超付利息200000元-80242元﹦119758元冲抵本金,下欠本金3882667元-119758元﹦3762909元;第三个清息月份即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受法律保护的借款利息为(3762909元×(6%÷12×4))÷30日×30日﹦75258元,超付利息200000元-75258元﹦124742元冲抵本金,下欠本金3762909元-124742元﹦3638167元;第四个清息月份即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受法律保护的借款利息为(3638167元×(6%÷12×4))÷30日×31日﹦75189元,超付利息200000元-75189元﹦124811元冲抵本金,下欠本金3638167元-124811元﹦3513356元;第五个清息月份即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其中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21日受法律保护的借款利息为(3513356元×(6%÷12×4))÷30日×13日﹦30449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8日受法律保护的借款利息为(3513356元×(5.6%÷12×4))÷30日×17日﹦37164元,超付利息200000元-(30449元+37164元)﹦132387元冲抵本金,下欠本金3513356元-132387元﹦3380969元实际未得到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李兴贤自愿为韩超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在韩超未按约定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靳宝峰要求李兴贤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李兴贤认为本案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应首先实现物的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韩超虽承诺以其两处房产抵押还款,但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权尚未成立及生效,韩超还承诺以其三辆汽车抵押还款,但对车辆具体牌号未明确约定,抵押权无法实现,故李兴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韩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靳宝峰借款本金3380969元,并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李兴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靳宝峰负担6420元,韩超与李兴贤共同负担36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发审 判 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卢小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