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郝旭伟与毕传强等侵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118号申请执行人郝xx,男,1999年11月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郝xx(系原告郝xx之父),1974年4月29日出生。被执行人毕传强,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陈迎芳,女,1976年3月13日出生。郝xx与毕传强、陈迎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的(2013)大民初字第70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郝xx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毕传强、陈迎芳给付申请人郝xx案款共计290959.13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毕传强、陈迎芳名下有可执行银行存款信息;本院在房地产管理部门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毕传强、陈迎芳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在车管所查封了被执行人毕传强名下的京QDK7**、京EG62**车辆登记信息,因找不到该车辆故无法进一步采取强制措施。本院在车管所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陈迎芳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本院现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毕传强、陈迎芳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郝xx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毕传强、陈迎芳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是申请执行人郝xx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毕传强、陈迎芳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毕传强、陈迎芳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案申请执行的标的290959.13元,尚未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3)大民初字第705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郝xx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毕传强、陈迎芳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毕传强、陈迎芳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潇代理审判员 马元凯代理审判员 刘恩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英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