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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高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59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北检刑诉(2015)605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高某某向童某贩卖0.26克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到案后如实供述,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先行羁押2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涉案0.26克海洛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中政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华俊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