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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郝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肖某某、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某某,肖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58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方城县,现住河南省叶县。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3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经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方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郑红强,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小学肄业,住方城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2014年5月12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方城县。2014年6月11日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肖某某、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一日作出(2014)方刑初字第553号刑事判决,并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4)方刑初字第553号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郝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某、讯问原审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听取郝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春节、清明节前后,被告人郝某某先后6次到河南省叶县马庄乡李庄1组分别从李某甲、李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处以1950元的价格购买无碘盐62袋,每袋100斤,计6200斤。运回方城后被告人郝某某已陆续销售出26袋,计2600斤。其中销售给在方城县城裕州南路开办“乡巴佬烧鸡店”的被告人肖某某3袋,计300斤;销售给在方城县城石油公司北开办“绝味鸭脖店”的被告人李某某3袋,计300斤。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二人各自用此盐卤制烧鸡、鸭制品等食品后,销售给群众食用。盐业执法部门于2014年4月17日在方城县城科技馆北门口,在被告人郝某某的三轮车上当场查扣9袋,计900斤;2014年4月18日在郝某某家中查扣27袋,计2700斤。2014年4月18日盐业执法部门在被告人李某某处查扣未用完的盐260斤。2014年4月28日盐业执法部门在被告人肖某某处查扣盐2袋共200斤。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从被告人郝某某处查扣抽样的盐中氯化钠含量达到精制工业盐标准(不含碘)。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从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处查获的盐碘酸钾含量不符合GB5461-2000、GB26878-2011标准要求(碘酸钾检验结果为0)。原判另查明,河南省是我国严重的缺碘地区之一,南阳市辖区是我省的严重缺碘地区,在缺碘地区食用非碘盐会引起碘缺乏病。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郝某某、肖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方城县盐业管理局查处材料,证人李某乙、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丙、魏某某等证言,辨认笔录,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被告人郝某某、肖某某、李某某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大量购买不含碘的工业盐进行销售牟利,经鉴定,其销售的盐不含碘,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会因长期食用不含碘食盐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购买不含碘的工业盐用于加工卤制鸡、鸭等食品,并销售给群众食用,肖某某、李某某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郝某某、肖某某、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可宣告缓刑。扣押在案的不含碘工业盐共计4060斤,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肖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五、禁止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六、扣押在案的不含碘工业盐共计4060斤,予以没收,由方城县盐业管理局依法处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某上诉称,已经被行政处罚缴纳了罚款2万元,不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原判量刑过重,刑期计算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辩护人辩护称,郝某某不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已经被行政处罚缴纳了罚款2万元,原判刑期计算错误,请求改判郝某某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该案的证据已经原审宣读、出示、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审另查明,郝某某于2014年4月已经被河南省方城县盐业管理局作出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郝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已经向方城县盐业管理局缴纳了罚款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方城县盐业管理局的盐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原审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购买不含碘的工业盐用于生产食品,并销售给群众食用,肖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郝某某、肖某某、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肖某某、李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可对肖某某、李某某宣告缓刑。扣押在案的不含碘工业盐共计4060斤,应予以没收。郝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郝某某不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郝某某大量购买不含碘的工业盐后进行销售,其中给销售给开办“乡巴佬烧鸡店”的肖某某和开办“绝味鸭脖店”李某某,经鉴定,郝某某销售的盐不含碘,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会因长期食用不含碘的盐造成碘缺乏引起严重食源性疾病,故郝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原判根据郝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郝某某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郝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郝某某已经被行政处罚缴纳了罚款2万元的理由,经二审审理查明属实。郝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刑期计算错误的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对郝某某刑期计算错误,一审法院已经通过刑事裁定予以纠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成金审 判 员  艾 立代理审判员  孙 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玉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