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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杨某某、包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杨某某,包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刑初字第73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2月27日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11月6日生,汉族,甘肃省漳县人,文化程度不详,个体。被告人包某某,男,1975年3月10日生,汉族,甘肃省漳县人,文化程度不详,个体。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以被告人杨某某、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确属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宋名一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人民陪审员  王学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茹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