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新芳与吕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2008号原告林新芳,女,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高韶云,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美玲,女,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林新芳与被告吕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兆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国超、人民陪审员蔡秋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新芳的委托代理人高韶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新芳诉称,被告吕美玲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前偿还借款,现被告经济陷入困难可能无法偿还借款,且其有转移财产的行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危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1月24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吕美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吕美玲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吕美玲向林新芳借款14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23日前归还,如未能及时归还,出借人每日向借款人加收10000元违约金,同时借款人赔偿出借人为追讨上述借款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必要费用;借款人收款账户为中国建设银行东区支行账户,户名为吕美玲,账号为62×××16。当日,林新芳向吕美玲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62×××16)转入款项40000元、40000元、40000元、20000元,合计140000元。2015年1月9日,林新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林新芳主张吕美玲自借款后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林新芳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转账明细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吕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吕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利。林新芳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转账明细足以证明其与吕美玲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本金应当以实际支付的金额即140000元为准,并且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林新芳要求吕美玲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涉案《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新芳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吕美玲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兆安代理审判员 郭国超人民陪审员 蔡秋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XX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