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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执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杨某某、蒋某某、蒋某某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103号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申请执行人蒋某某。申请执行人蒋某某。被执行人杨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石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6月12日向被执行人杨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某某在2015年6月16日前履行将位于衡阳市石鼓区(原城北区)人民路24号201住房一套(房产证号:衡市房权字第100920**号,建筑面积为59.71平方米)过户给申请人杨某某、蒋某某、蒋某某,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位于衡阳市石鼓区(原城北区)人民路24号201住房一套(房产证号:衡市房权字第100920**号,建筑面积为59.71平方米)归申请人杨某某、蒋某某、蒋某某所有,申请人杨某某、蒋某某、蒋某某对该房各自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即19.9033平方米。二、申请人杨某某、蒋某某、蒋某某可持本裁定书在三个月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董晓军执行员  杨国志执行员  罗年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志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