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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曹甲与曹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甲,曹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214号原告曹甲。委托代理人梁庆树,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乙。原告曹甲与被告曹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云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晓隽和人民陪审员韩萍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9日、5月13日、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李海琦担任记录。原告曹甲的委托代理人梁庆树,被告曹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甲诉称,2009年8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黄振树签订《土地转让协议》,黄振树将坐落于桂平市下湾镇下湾圩福高路的土地一幅[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浔国用(2001)字第120144号],作价20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将土地转让款交付给黄振树后,与黄振树到桂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并于2009年11月9日取得浔国用(2009)第2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在上述土地上建筑房屋地梁,经原告阻止,被告仍未停止侵权行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将建筑在原告土地上的地梁拆除,恢复原状;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各壹份,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地号:1201134)、《契税完税证》、《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及《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存根》(复印件)贰份,拟证实本案讼争的土地原属案外人黄振树所有;证据三《土地转让协议》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浔国用(2009)第2021号、地号1201134)各壹份,拟证实案外人黄振树于2009年8月6日将本案讼争的土地转让给原告,原告已取得讼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四相片叁张,拟证实被告在本案讼争的土地上建筑地梁。被告曹乙辩称,本案讼争的土地属案外人覃国华所有,2013年覃国华要求被告建造房屋地梁,被告才在本案讼争的土地自南向北长4.5米、自西向东长14米处建筑有二列水泥柱礅(长和宽均为60厘米),每列5个。被告在该10个柱礅的位置往地下灌注水泥,地上均连接钢筋突出地面,每个水泥柱礅之间未建造水泥、钢筋等物。其中靠近北面荒地的5个水泥柱礅是案外人覃尚桂与被告共同建造。除该10个柱礅外被告没有在本案讼争的土地下或土地上建筑有地梁。现房屋地梁被告已全部建造完毕。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赔偿经济损失给原告。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1987年7月8日的卖地契约》(复印件)壹份,拟证实案外人黄振树伪造卖地契约,用于办理讼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二《2001年1月20日的卖地契约》及证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的证言,拟证实本案讼争的土地原属于桂平市下湾镇第17生产队所有,2001年9月30日该生产队将土地转让给案外人覃国华。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到本案讼争的土地进行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图》壹份及拍摄现场相片壹拾叁张。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及证据三中《国有土地使用证》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图》、《现场相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土地转让协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中的土地不是案外人黄振树所有,黄振树为办理本案讼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而伪造的契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证实本案讼争的土地权属是桂平市下湾镇第17生产队所有;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契约没有证明力,应以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准;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土地转让协议》与原告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是复印件,不能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也无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二虽有案外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等人的签名、盖手模,但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证人证言,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参考证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8月6日,原告曹甲与案外人黄振树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双方约定黄振树将坐落于桂平市下湾镇下湾圩福高路,面积为97.50平方米的土地一幅[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浔国用(2001)字第120144号],作价20000元转让给原告。该土地四至为:北至荒地,南至覃忠源屋,东至空地,西至道路。2009年11月9日,原告取得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浔国用(2009)第2021号、地号:1201134)。被告曹乙自认2013年其在上述土地上建造房屋地梁柱。经现场勘验,原、被告均认可在本案讼争土地下,自西向东14米,靠近南面覃忠源屋自南向北4.5米处,建筑有二列水泥柱礅(长和宽均为60厘米),每列5个,该10个水泥柱礅上均连接钢筋突出地面,每个水泥柱礅之间未建造水泥、钢筋等物。其中靠近南面覃忠源屋的5个水泥柱礅是被告个人建造,靠近北面荒地的5个水泥柱礅是案外人覃尚桂与被告共同建造。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拆除本案讼争土地北面,靠近荒地自西向东排列的5个水泥柱礅及钢筋。另查明,原告明确放弃追加案外人覃尚桂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也不要求覃尚桂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讼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原告。被告辩称本案讼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是案外人覃国华,其在本案讼争土地上建筑地梁柱礅是根据覃国华的要求而建筑,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本案讼争的土地上建造地梁柱礅,已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地梁柱礅,恢复原状,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拆除本案讼争土地北面,靠近荒地自西向东排列的5个水泥柱礅及钢筋。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是依法行使处分其实体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也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乙应拆除其建筑位于桂平市下湾镇下湾圩福高路,登记在原告曹甲名下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浔国用(2009)第2021号,地号:1201134)靠近南面覃忠源屋自西向东的5个水泥柱礅及钢筋,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曹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乙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云英审 判 员  谢晓隽人民陪审员  韩 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海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