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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10月1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执行逮捕。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凝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驾校旁民房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1克海洛因贩卖给彭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0.1克海洛因被当场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证人彭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处以罪刑相应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告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锦江审 判 员  葛 坚人民陪审员  杨大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