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2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高矮平与崔海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矮平,崔海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559号原告高矮平,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崔海廷,男,1959年8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高矮平与被告崔海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矮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海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矮平诉称,2010年12月3日,被告崔海廷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同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诿不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高矮平向法院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2010年12月3日,被告崔海廷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该款尚未偿还的事实。被告崔海廷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2月3日,被告崔海廷向原告高矮平借款40万元,由王兴林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2559-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崔海廷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单家滩村路东五排(自南向北)2(自西向东)号房产一院(开间两间,四层,四楼仅修建前半部分,后半部分尚未修建,南房两层四间)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崔海廷既不出庭应诉答辩又不提供相应证据,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所陈述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时双方约定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崔海廷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矮平借款40万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崔海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艳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