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00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陈军贤与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07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军贤。委托代理人徐斌,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陈军贤因与被上诉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宜兴龙湖置业有限公司将宜兴龙湖东氿项目一标段工程发包给中厦公司。之后中厦公司与陈兵贤签订劳务作业经济承包责任书,将所承包的工程中的泥工与粉刷劳务分包给陈兵贤。承包责任书约定,乙方(陈兵贤)按甲方(中厦公司)每月工资结算额及财务制度要求做好工资表,经甲方有关人员验收签字,甲方出纳与乙方负责人一起发放。陈军贤通过陈兵贤进入宜兴龙湖东氿项目一标段工程工地工作,双方约定劳务报酬。2013年5月22日,陈军贤在工地施工过程中被一辆重型专项作业车撞伤。2014年5月20日,陈军贤申请工伤认定。但中厦公司提出劳动关系的异议,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陈军贤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不予支持。陈军贤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在2013年5月22日其与中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陈军贤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厦公司提供的劳务作业经��承包责任书、总承包工程合同以及原审法院的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审理中,陈军贤还向法庭提交一份旨在处理受伤赔偿事宜的协议书以及书面证言,主张劳动关系的事实。协议书称陈军贤受受雇于中厦公司,但是协议书的当事人是陈军贤、苏州凉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无锡良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中苏州凉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未盖章或者签字。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中厦公司在承包宜兴龙湖东氿项目一标段工程之后,与陈兵贤签订协议,将泥工与粉刷劳务分包给陈兵贤,并约定结算方式。双方在协议中承包价格与付款方式部分约定了工人工资的发放形式,并不导致中厦公司成为用人单位。陈军贤所提交的证据诸如��议书、书面证人证言等均不能证明他与中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而依陈军贤一方的表述,他是经与陈兵贤约定劳务报酬后进入工地工作的,应是陈兵贤雇佣的工人。故陈军贤的举证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军贤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陈军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系被为中厦公司承揽的工地运送水泥的车辆撞倒钢管砸伤,受伤时其在中厦公司承揽的工地内为该公司工作。虽然中厦公司与陈兵贤签订了承包责任书,但是该公司提供了部分的劳动工具,其工作期间亦要接受该公司的考勤,并从该公司所属的项目部领取部分的劳动报酬,中厦公司不提供考勤与发放报酬的凭证,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故请求��审法院改判确认事故发生日其与中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中厦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已经将业务发包于陈兵贤,其公司不过问陈兵贤招用何人,因此其公司并不对陈军贤进行考勤,在实际操作中也没有按照承包责任书的规定与施工作业人员结算工资,而是与陈军贤结算工资,陈军贤并非公司的职工。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陈军贤是由陈兵贤自行招用,陈军贤即使在陈兵贤承包的工地工作,也并非基于中厦公司的招工录用行为。陈军贤入职的经过以及其与陈兵贤协商确定劳务报酬的事实证明陈军贤与中厦公司并未就建立劳动关系进行协商,更未达成一致意见。陈军贤受伤时的地点以及其工作内容是否系中厦公司承接的东氿项目一标段工程等情况与劳动关系并不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因此,上诉人陈军贤主张与中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军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妍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嘉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