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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伍海平与杜四龙、邓志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海平,杜四龙,邓志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597号原告:伍海平,男,瑶族,1991年9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丰珂,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已于2015年5月28日被撤销授权)委托代理人:袁笑乐,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已于2015年5月28日被撤销授权)委托代理人:冯文铿,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四龙,男,汉族,1971年8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城县。被告:邓志会,男,汉族,1974年10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鹏,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明均,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海平诉被告杜四龙、邓志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凤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海平的委托代理人冯文铿,被告杜四龙、邓志会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海平诉称:2014年12月20日21时20分许,被告杜四龙驾驶粤S758**号小型轿车在东莞市大岭山大塘村大塘路113号对出路段逆向行驶过程中,与原告伍海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伍海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杜四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伍海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东莞市大岭山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邓志会是粤S758**号车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不计免赔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较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根据事故责任,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6089.42元(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14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60元、误工费12738.1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残疾赔偿金71717.14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用1000元);2.一并处理交强险及商业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辩称:1.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3.原告诉请各项赔偿项目理由不够充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邓志会辩称:1.被告邓志会因事故产生了车辆维修费,原告需承担部分责任;2.被告邓志会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438.7元3.其它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杜四龙辩称:被告杜四龙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一、事发经过:2014年12月20日21时20分,被告杜四龙驾驶粤S758**号车从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村大塘路113号对出路段逆向行驶时,与由原告伍海平驾驶的粤S89R**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伍海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岭山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杜四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伍海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并无异议。二、保险情况:案涉粤S758**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邓志会,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758**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伍海平被送往东莞市大岭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12日,共住院22天。医院对被告伤情诊断为:1.右胫骨中段骨折;2.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每月复查,休息三个月,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加强锻炼,适当加强营养等。出院后原告到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复查。截至2015年3月25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1875.5元,其中原告伍海平支付了11436.8元,被告邓志会支付了438.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对此提供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药品清单予以证明。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显示收费项目为胫腓骨正侧位片、挂号费、主治医师普通门诊;药品清单显示药品名称:骨肽片、碳酸钙D3颗粒、舒筋活血胶囊。被告对住院部分的医疗费予以确认,对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不予确认,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该医疗费的产生与本案有关联。四、伤残鉴定情况:2015年4月2日,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伍海平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五、误工及残疾赔偿情况:原告伍海平出生于1991年9月4日,至原告定残之日止其年满23周岁,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伍海平主张其经常居住在东莞市且在东莞市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此其向本院提交东莞宏溢塑胶玩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该公司出具的一份误工证明及2014年1月至12月的工资表予以证明。其中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东莞宏溢塑胶玩具有限公司自2011年11月至2015年1月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误工证明显示原告于2010年3月入职东莞宏溢塑胶玩具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为3412元。工资表显示原告2014年1月-2014年12月的应得工资数额分别为2081元、2780元、3358元、3788元、3831元、3190元、4794元、4263元、3106元、3505元、3730元、2503元。被告认为根据工资表计算得出的月平均工资与误工证明内的工资不一致,故对以上证据不予确认,主张原告应提供银行流水、完税证明加以证明其工资数额。原告对此解释称,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发放,无法提供银行流水。本院按照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计算原告2014年1-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10.75元。六、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东莞市立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护工服务,原告支付该公司护工费2310元(21天×110元/天),为此其提交了护理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认为东莞市立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非专业护理机构,其对原告聘请护工不知情且原告护理费已经包含在医疗费内。七、交通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部分交通费发票,证明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产生了交通费。被告不予确认该证据的关联性。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粤S758**号车行驶证、企业基本登记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查询、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药品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本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伍海平相对于粤S758**号车辆来说,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中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伍海平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伍海平的损失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杜四龙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杜四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条款约定不赔偿以及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杜四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志会作为粤S758**号车的车主,对被告杜四龙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伍海平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东莞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劳动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字第2号《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答复:“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人均年生活费支出)的标准,同时应结合被害人的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伍海平的残疾赔偿金。本院对原告伍海平的损失确定如下(庭审辩论之日为2015年6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按照以下标准计赔):1.医疗费:被告主张原告在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治疗与本案无关,医疗费应剔除该部分费用。但从原告提供的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药品清单可以看出,原告在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是治疗交通事故所致伤情,该医疗费产生与案件有密切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1875.5元,其中原告伍海平支付了11436.8元,被告杜四龙支付了438.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支付100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2天,该项费用为:100元/天×22天=2200元。3.营养费:原告诉请营养费15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确有补充营养的必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4.后续治疗费:住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取内固定费用约需10000元,鉴于该项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医嘱证明,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共住院22天,与原告提交的护工服务费发票相符,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诉请护理费236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从事故发生次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4月1日),共计102天。原告证明事故发生前系东莞宏溢塑胶玩具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410.75元,该项费用应计算为:3410.75元/月÷30天/月×102天=11596.55元。7.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原告诉请该项费用1510元,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及户口性质证明,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7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91年9月4日,至原告定残之日止其年满23周岁,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2598.7元/年(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伤残系数)=65197.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伍海平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该损害后果确实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损害,结合事故发生地的经济和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0.鉴定费: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为1800元,鉴于该费用是本案合理的支出,且原告提交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11.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并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2.住宿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亲属处理事故、探望等必然产生住宿费,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上列第1-4项属此赔偿项目范围,共计34575.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24575.5元,依据前述理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担70%,即17202.85元。由于被告杜四龙、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分别支付了原告医疗费438.7元、10000元,该款应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向原告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6764.15元。被告杜四龙支付给原告的438.7元可自行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协商处理。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上列第5-12项属此赔偿项目范围,共计87653.9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内赔偿原告伍海平87653.95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偿原告伍海平104418.1元。驳回原告伍海平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04418.1元给原告伍海平;二、驳回原告伍海平对被告杜四龙、被告邓志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伍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伍海平负担13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凤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麦玉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