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马文龙与杨如亮、杨如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文龙,杨如亮,杨如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245号申请执行人马文龙,男,生于1983年5月,回族,农民,初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三河镇代店村*组。被执行人杨如亮,男,生于1967年4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三河镇苋麻村*组。被执行人杨如龙,男,生于1972年4月,回族,农民,初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三河镇黑城街。申请执行人马文龙与被执行人杨如亮、杨如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杨如亮返还申请执行人马文龙借款4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97元;被执行人杨如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9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杨如亮、杨如龙返还申请执行人马文龙借款4万元,由被执行人杨如亮、杨如龙于2015年6月30日前返还2万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返还2万元,本案受理费397元、执行费500元由被执行人杨如亮、杨如龙于2015年6月30日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生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