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邓奇新诉邹绪升、何少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奇新,邹绪升,何少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250号原告:邓奇新,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邹绪升,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何少怀,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邓奇新诉被告邹绪升、何少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奇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绪升、何少怀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奇新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签定《借款合同》合计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期限由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2月28日,两被告以其名下拥有的所有财产作担保,约定月利率为18‰。期限届满两被告不按时还款而只付利息。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偿还借款,两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完毕时止);2、由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执行等有关费用。庭审中原告邓奇新变更其利息为从2013年5月1日之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邓奇新对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1份;2、身份证复印件1份;3、《收据》1份。被告邹绪升、何少怀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邹绪升、何少怀向原告邓奇新借款人民币50000元,当天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是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2月28日,约定月利率是18‰。原告邓奇新当天向被告邹绪升、何少怀支付了该借款,两被告在收到借款的当天向原告出具《收据》,两被告均在收款人栏签名确认收到5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原告邓奇新多次催被告邹绪升、何少怀还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原告特向法院起诉。庭审中原告确认两被告已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邓奇新与被告邹绪升、何少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订立的,原告邓奇新与被告邹绪升、何少怀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邓奇新将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交付给被告邹绪升、何少怀后,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两被告应按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但至今两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已属违约,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邹绪升、何少怀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故原告邓奇新起诉请求被告邹绪升、何少怀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请,合法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原告邓奇新与被告邹绪升、何少怀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是月利率18‰,该借款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标准,应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因两被告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后没有再支付利息,故原告邓奇新要求被告邹绪升、何少怀自2013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利息的诉请,合法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绪升、何少怀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绪升、何少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邓奇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合共1570元,由被告邹绪升、何少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莫少彬人民陪审员  刘驾涛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温筱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