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胡桂国与王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桂国,王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232号原告:胡桂国。委托代理人:俞峰。被告:王良华。原告胡桂国与被告王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东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桂国以被告王良华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王良华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王良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及金额:2014年9月9日,被告王良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二、利息及还款期限:未约定;三、款项交付:2014年9月9日,原告按约将借款50000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四、借款用途:未约定;五、还款情况:未归还;六、利息支付情况: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桂国和被告王良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交付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经原告催讨未归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良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胡桂国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东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竺露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