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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执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苏斌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苏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345号罪犯苏斌(曾用名:苏平),男,1972年1月2日生,回族,高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现在吴忠监狱五监区服刑。宁夏灵武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2009)灵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苏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未缴纳),他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银刑终字第120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月13日经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吴刑执字第20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8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苏斌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十天。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旭东、金云,吴忠监狱指派干警牛伟民、岳喜梅出庭支持诉讼,罪犯苏斌,证人李某、杨某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严格落实互监制度,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及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该犯踏实肯干,在服装加工质检岗位,能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1年四季度获物质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137.9分。本院认为,罪犯苏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苏斌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和未能积极执行财产刑情况,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苏斌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08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