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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民一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邓志英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叶均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叶均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一初字第161号原告:邓志英,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代理人:黄国超,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清,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蒋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婷,该公司员工。被告:叶均南,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冯文东,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凡勇,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志英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叶均南邓志英诉称:2014年9月11日,邓志英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沿新城路由国税往连南桥方向行驶,行驶至鹤山市××镇××国税环形岛路段右转往中东西水围方向行驶过程中,与沿新城路由国税往连南桥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叶均南驾驶的粤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邓志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均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志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1)右侧颞顶区颅骨骨折并硬膜外血肿;(2)左侧颞叶脑挫裂伤;(3)颅底骨折;(4)脑疝形成;(5)右侧顶部头皮血肿;2.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气胸;3.右侧肩部、四肢多处皮肤擦伤;4.11切角缺损;5.尿路感染。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2月。2015年1月23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玖级,面部软组织损伤致面部瘢痕形成的伤残程度为拾级。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840元。叶均南驾驶的粤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叶均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为该辆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1、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赔偿原告l22000元;2、被告叶均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赔偿原告97088.34元;3、本案受理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判令由被告迳付给原告)。被告叶均南辩称:1、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部分责任。2、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000元,应从答辩人需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中扣减。3、对于原告两张在2015年4月10日的《医疗收费票据》(编号分别为:JL70228213、JK72843777,金额合共为295元)没有医院病历予以支持,应予以扣减。4、鹤山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伤情鉴定书》、《出院记录》中均没有注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应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该是50元×45天=2250元。6、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主张的误工费应提供《纳税证明》、《社保证明》、《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如原告不能提供,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赔偿。而且,原告提供的《伤情鉴定书》中,医生建议出院后全休两个月,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该是106天。7、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而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已过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工资单》等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未有鹤山市的社保证明或居住证、暂住证等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是广东省鹤山市。因此,原告所诉求的相关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附加值应按21%赔偿。8、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9、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应予以支持。10、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8000元为宜,敬请贵院依法裁量。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粤X×××××号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费及营养费我司只承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赔偿责任;3、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扶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已经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我司只在限额内赔偿;4、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我司只在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不应由我司承担;5、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22时58分,邓志英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沿新城路由国税往连南桥方向行驶,行驶至鹤山市沙坪镇新城路国税环形岛路段右转弯往中东西水围村方向行驶过程中,与沿新城路由国税往连南桥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叶均南驾驶的粤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邓志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均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志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45天。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2月。2015年1月23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邓志英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面部软组织损伤致面部瘢痕形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840元。原告事故发生前在鹤山市×××厂工作,住鹤山市沙坪镇。原告父亲邓某与母亲鄢某(已死亡)生育了邓花平、邓志刚、邓志强、邓冬生、邓志英5个子女,原告与丈夫黄治平生育了女儿黄林、儿子黄诚。叶均南驾驶的粤×××××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叶均南。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辆车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叶均南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均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志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提出异议,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99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45);3、护理费3600元(80×45);4、误工费17600元:原告请求按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40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超过《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同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132天,误工费为17600元(4000÷30×132);5、残疾赔偿金154730.9元:①残疾赔偿金143434.3元(32598.7×20×22%);②被扶养人生活费11296.6元:原告父亲邓某(1933年7月28日出生)仍需扶养5年,女儿黄林(1997年2月7日出生)、儿子黄诚(1999年4月12日出生)自定残日(2015年1月23日)起仍需扶养15天、81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296.6元[(24105.6×5×22%÷5)+(24105.6÷365×15×22%÷2)+(24105.6÷365×810×22%÷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计算,计得残疾赔偿金为154730.9元(143434.3+11296.6);6、鉴定费8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较高,本院酌情8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原告无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其请求营养费5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250元:原告到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1次,门诊22次,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800元较高,本院酌情250元为宜。10、车辆损失2648元:修车费2230元,拖车、停车费320元,检测费98元,共2648元。上述损失合计252163.9元,原告的请求超过本院核定的损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59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共64495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7600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15473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185020.9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修车费2230元,拖车、停车费320元,检测费98元,共2648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原告2000元。原告尚余损失130163.9元(252163.9-10000-110000-2000),应由被告叶均南按责赔偿原告91114.7元(130163.9×70%)。综上,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叶均南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1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叶均南按责赔偿原告76114.7元(91114.7-1500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邓志英112000元。二、被告叶均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邓志英76114.7元。三、驳回原告邓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邓志英负担32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1172.9元,被告叶均南负担797.1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景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顾静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