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0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李卫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李卫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72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艾东。诉讼代理人张鑫莹,广东志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刘炜,广东志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卫斌,男,汉族。诉讼代理人陈汉原、朱穗姿,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李卫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张鑫莹、被告诉讼代理人陈汉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借款及抵押情况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205277《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人民币31万元的贷款,用于购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东平新城文华南路8号保利商务中心5座717(房产买卖合同编号为:商品房买卖合同Y150922),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2年7月10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即年利率为7.205%,如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利率从每年1月1日进行调整,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东平新城文华南路8号保利商务中心5座717作为本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1万元,期限为2012年7月28日起至2022年7月28日止,扣款日为每月28日,正常贷款执行为年利率7.205%。二、其他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承担。故,被告除应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外,还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三、违约情况自2014年6月起,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告对被告的贷款全部立即到期。为此,原告已向被告发出编号为2014第1010101号《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宣布招银佛个字第201205277号《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已于2014年10月10日到期,并要求其立即清偿全部本息,但被告至今仍拒不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66462.48元及利息、罚息合计6355.42元【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以266462.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07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复息79.52元【计至2014年10月20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7644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东平新城文华南路8号保利商务中心5座717(房产买卖合同编号为:商品房买卖合同Y150922)处置所得款项在上述第1项、第2项、第3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卫斌辩称:1、欠款属实,具体数额请求法庭核对;2、被告从事钢贸生意,发生经营困难,请求减免利息。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送达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李卫斌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等违约责任。根据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李卫斌提前一次性偿还,即变更合同。此变更合同是单方行为,属形成权,通知到达时生效。逾期未付,利息应按罚息计,罚息利率按约定浮动调整。二、律师费因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债权人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义务引起诉讼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原告亦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且原告的律师费主张未超过政府指导价限额,应予支持。三、担保责任被告李卫斌作为抵押人,提供不动产即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东平新城文华南路8号保利商务中心5座717房对本案债务进行担保,并抵押登记给原告,原告自登记时取得抵押权。现担保债权到期未得清偿,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卫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借款本金266462.48元及利息、罚息(至2014年10月20日,利息、罚息为6355.42元,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收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基准利率如有调整,则罚息利率在下一年的1月1日随之调整)、复息79.52元;二、被告李卫斌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7644元;三、原告对被告李卫斌提供的抵押物即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东平新城文华南路8号保利商务中心5座717房,就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9.06元,财产保全费1972.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秋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贤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