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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神木县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乌海星火电炉碳素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神木县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乌海星火电炉碳素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神木县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海星火电炉碳素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神木县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海星火电炉碳素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4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神木县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乌海星火电炉碳素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上半年,被告神木县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乌海星火电炉炭素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电极糊产品,双方约定每吨电极糊的价格为2900元,原告总共向被告提供了154.12吨电极糊,并按照约定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电极糊后,陆续向原告付款214330元,另外因质量问题退货38.12吨,计价94485.47元。剩余138132.5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中天化工购买原告星火炭素公司的电极糊产品,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给付相应货款,经双方当庭对账明确了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已将全部款项支付完毕及已超过诉讼时效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神木县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乌海星火电炉炭素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8132.53元。二、驳回原告乌海星火电炉炭素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被告神木县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0元,由原告乌海星火电炉炭素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50元。上诉人神木县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虽然在2011年6月份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有过口头购销电极糊的合同关系,但是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电极糊材料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向上诉人供154.12吨电极糊的事实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出厂过磅单来主张向上诉人销售154.12吨电极糊的观点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出厂过磅单,但是其货物出了被上诉人的厂之后交付给了谁,我们不得而知。故被上诉人仅凭此证据不能证明其货物交付给了上诉人、与上诉人形成了买卖关系。二、退一步讲,即便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有货款纠纷,该买卖合同关系也是发生在2011年6月份之前的,迄今已有三年多之久,被上诉人主张请求保护其合同之债的权利早已超过了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上诉请求: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乌海星火电炉炭素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从我处购买电极糊,一直拖欠货款,经我方多次催要未果。一审时我们诉的是三十几万,后来他只提交了十万元的付款条据,经结算,上诉人至今还下欠我方货款十三万多未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双方存在电极糊买卖的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欠多少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过磅单、出厂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过154.12吨电极糊,经核实,双方约定每吨290元,上诉人收到电极糊后,陆续向被上诉人付款214330元,另外因质量问题退货38.12吨,计价94485.47元。剩余138132.53未付。上诉人提出货款已经全部付清的理由,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之观点,因双方在买卖电极糊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神木县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代理审判员  高 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依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