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涝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赵志军与莒南钜盛矿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军,莒南钜盛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涝商初字第93号原告:赵志军,农民。被告:莒南钜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文疃镇滕家河村。法定代表人:林旭熙,经理。原告赵志军与被告莒南钜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盛公司)、金品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钜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金品见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赵志军诉称,原告自有豪沃牌工程车一辆,自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被告钜盛公司因施工使用原告的工程车进行运输,共欠原告运费28113元,金品见作为经办人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索要该款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钜盛公司支付原告赵志军运费28113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钜盛公司负担。被告钜盛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赵志军经刘某介绍,以其所有的工程车为被告钜盛公司进行运输作业。2014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车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钜盛公司)租赁乙方(赵志军)豪沃牌工程车一台,用于滕家河整理区施工。采用过磅计量制度,每吨价格1.2元,每月结算工程款。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2014年8月20日,被告钜盛公司的工作人员金品见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欠条仅今欠20号车主赵志军运费总共28113元,贰万捌仟壹佰壹拾叁元整。莒南钜盛矿业经办人:金品见2014.8.20。原告赵志军向被告钜盛公司索要欠款未果,遂于2015年5月21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工程车租赁协议、照片、证人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莒南钜盛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车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钜盛公司的工作人员金品见为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被告钜盛公司认可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欠条记载的数额履���付款义务。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莒南钜盛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志军租赁费2811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3元、保全费301元,由被告莒南钜盛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明审 判 员 朱 磊人民陪审员 孙钦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