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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一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卫忠与安徽岳西永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忠,安徽岳西永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0625号原告:刘卫忠,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委托代理人:吴宪斌,岳西县天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岳西永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文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岳峰,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卫忠诉被告安徽岳西永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宪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卫忠诉称:2009年5月1日本人开始在永泰公司上班,负责产品销售工作,工资执行基本工资加提成方式确定,月收入约2391元。上班期间,本人出色完成了销售任务,但永泰公司一直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本人购买各项社会保险,截止2014年底,尚欠工资18127.6元。本人已与永泰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证据确实充分,经协议无果,申请仲裁又未受理,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5月1日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欠工资18127.6元及迟延支付工资加倍赔偿金10876.56元(18127.6×60%);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301元(2391×11);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1955元(5×2391);5,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刘卫忠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开庭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身份情况。证据2,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此证明:本案劳动争议,仲裁未受理。证据3,永泰公司员工联系号码、名片、部分工业品买卖合同、销售台帐、工资明细单复印件、证人证言。以此证明:刘卫忠在永泰公司上班及该公司欠付工资的事实。证据4,补充证据刘少兵、叶明、郭兴强证明,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流水帐(刘卫忠自行书写的按时间顺序记录的销售台账)。以此证明:刘卫忠系永泰公司员工。永泰公司辩称:原告为永泰公司销售过砖机是事实,原告以永泰公司的名义进行销售,但原告不是公司员工,不是销售副总、不参加公司考勤,不来公司上班,在公司没有办公场所,公司花名册中无原告,原告并不受公司的管理,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永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开庭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职工花名册。以此证明:刘卫忠不在其列,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证据2,会议录复印件。以此证明:刘卫忠未参加过会议,不受公司管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工资表复印件。以此证明:没有刘卫忠的名字,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借据复印件若干。以此证明:原告领取的是提成而不是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5,补充证据说明及金祝庆、王维政、李岳喜证明。以此证明:永泰公司用工情况��刘卫忠领取报酬在公司财务反映情况,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永泰公司系企业法人,主要经营农用、建筑机械制造与销售。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刘卫忠以永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为永泰公司销售成品机械,签订盖有永泰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刘卫中于每年年底按合同价款提成劳务报酬,其报酬以收条形式领取。2013年2月7日的收据载明:“收据,今收到永泰公司2012年■■■提成等人民币贰万伍仟捌佰壹拾壹元陆角陆分正(¥25811.66元),此据,收款人刘卫忠”。刘卫忠在销售成品机械过程中,未与永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永泰公司无考勤记录。永泰公司的职工名册、工资表及会议记录中无刘卫忠名字及其本人签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未提供相应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劳动关系的成立应具备: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中,刘卫忠为证明其与永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有关证据,就其提供的名片及电话号码表而言,永泰公司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的来源不确定,不能证明其系永泰公司员工;就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而言,证人与其并非同一车间、同一办公室、同一岗位员工,证言并不明确具体,亦不能证明其为永泰公司员工;就其提供的工资提成明细单及收据而言,系其自行书写,可以证明其在永泰公司领取了劳务款项,但该证据并非用人单位制作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在永泰公司领取了月固定工资;就其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而言,可以证明其以永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对外签订合同、销售机械,双方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亦不能直接证明其系永泰公司员工。永泰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公司职工名册、工资表,刘卫忠不在其中,刘卫忠亦明确表示其未在永泰公司制作的工资表上签字领工资,不受永泰公司考勤约束。综上,刘卫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永泰公司管理和约束,成为永泰公司的成员,服从公司日常安排,形成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刘卫忠虽然为永泰公司销售机械,领取报酬,但双方未形成身份上的从属关系,双方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刘卫忠的诉请,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刘卫忠的代理报酬问题,可依双方约定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卫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胜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丽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四、《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