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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执民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苏海兵与夏碎龙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苏海兵,夏碎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泰执民字第570号申请执行人:苏海兵。被执行人:夏碎龙。申请执行人苏海兵与被执行人夏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温泰商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夏碎龙向申请执行人苏海兵归还借款本金4931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1700元及申请执行费1680元,但被执行人均未自动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苏海兵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夏碎龙财产线索等相关信息,经本院向银行等财产管理机关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夏碎龙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目前无法继续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目前无法继续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申请执行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泰执民字第57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XX代审判员 余夏盛代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书记员夏晓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