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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讷法执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于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长春,于胜利,杨金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讷法执字第643号申请执行人王长春,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执行人于胜利,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执行人杨金凤,女,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关于王长春诉于胜利、杨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讷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讷商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以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履行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讷法执字第643号案件终结执行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执行员  梅广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维权讷河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机密程度(2014)讷法执字第643号领导签发打字校对拟办部门拟稿人打印份数3份核稿人送达机关主送当事人抄送文件标题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王长春,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东北街四委22组。被执行人于胜利,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东南街7委60组。被执行人杨金凤,女,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东南街7委60组。关于王长春诉于胜利、杨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讷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讷商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以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履行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讷法执字第643号案件终结执行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执行员梅广义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杨维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