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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汴民终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小强、焦红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崔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王小强,焦红莉,崔洪,李凌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70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法定代表人姚远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强,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小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焦红莉。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冠华,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崔洪。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凌平。焦红莉、王小强因与李凌平、崔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向开封市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凌平、崔洪、太平洋保险开封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8782.66元(其中焦红莉8602.66元,王小强180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575元、交通费900元、拖车、停车费600元,共计34207.66元。现已缺席审理终结。2015年2月4日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开封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2时15分,原告王小强驾驶其所有的豫B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为原告焦红莉)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京大道十大街处,与由东向西闯信号行驶的被告李凌平驾驶的豫BH××××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焦红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李凌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强、焦红莉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焦红莉、王小强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中医院,王小强被诊断为外伤,花去医疗费180.6元,焦红莉被诊断为脑震荡、右眼外伤、颈部软组织损伤,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8608.06元。豫B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豫BH××××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崔洪,且被告崔洪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小强与焦红莉系夫妻,经一审法院释明,二原告不再对各项损失进行细分,要求在一起赔偿。根据原告的诉求,结合庭审情况,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王小强、焦红莉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8782.66元:医疗费票据显示医疗费为8788.66元,二原告诉求数额为8782.66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4500元:原告焦红莉的护理期限为住院的45天,由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王小强工资为每日100元计算45天为4500元;3、误工费8000元:原告焦红莉住院45天,出院证上显示卧床休息两个月,本院结合全部案情,将其误工期限核定为80天,原告焦红莉工资为每日100元,计算80天为8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原告焦红莉共住院45天,每天30元即1350元;5、营养费450元:原告焦红莉共住院45天,每天10元即450元;6、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焦红莉的伤情及住院天数予以核定;7、停车费600元:由票据为证。以上合计24282.6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则按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原告医疗费为878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营养费为450元,合计10582.6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因被告李凌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豫B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险,故超出部分582.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3100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伤残费用13100元。原告停车费6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费用600元。原告起诉数额超过本院认定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小强、焦红莉各项费用237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小强、焦红莉各项费用582.66元,合计24282.66元;二、驳回原告焦红莉、王小强对被告李凌平、崔洪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焦红莉、王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焦红莉、王小强承担100元,被告李凌平、崔洪承担240元。太平洋保险开封支公司上诉称,1、医疗费未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服金额为1756.53元。2、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不能证明实际误工费减少,误工天数过高。3、护理计算标准有误,不能证明实际护理人员的误工减少。4、交通费要求过高。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服金额为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判决。焦红莉、王小强辩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医生对患者用药时,受害人和投保人都没有选择决定权,而由医生根据患者病情而定。由投保人或者受害人为非医保用药买单,对投保人和受害人是不公平的,同时减轻了签订格式合同方的责任。因此对于上诉人关于超出医保用药范围的部分应予扣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焦红莉住院45天,其出院证上显示卧床休息两个月,一审法院结合全部案情,将其误工期核定为80天,并结合焦红莉提供的其与开封市建工水暖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证明(月工资为3000元),计算焦红莉的误工费为8000元,并无不妥。关于护理费问题,受害人焦红莉住院治疗45天,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王小强提供其与开封市建工水暖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明其月工资为3000元,因此一审法院核定护理费为4500元,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问题,一审法院根据焦红莉的伤情(脑震荡、右眼外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及住院天数(45天)及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核定为600元,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对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周超举审判员  周卫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世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