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简远兴、谢其珍、胡亚、胡太云诉王立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远兴,谢其珍,胡亚,胡太云,王立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891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简远兴,女,汉族,1972年12月2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天文镇彬岚村。原告谢其珍,女,汉族,1941年6月17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同上。委托代理人简远兴,系原告谢其珍儿媳。原告胡亚,女,汉族,1997年5月2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同上。法定代理人简远兴,系原告胡亚母亲。原告胡太云,男,汉族,2003年12月2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同上。法定代理人简远兴,系原告胡亚母亲。被告王立强,男,汉族,1977年12月28日生,浙江天台人,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平桥镇下井村,经常居住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文峰中路。原告简远兴、谢其珍、胡亚、胡太云诉被告王立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远兴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简远兴、谢其珍、胡亚、胡太云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四原告人民币548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立强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和举证。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4月17日,驾驶人左小川驾驶贵JL38**号小型轿车在瓮安县城区政府油库路段起步由高家坳方向往银盏方向行驶,于20时15分该车行至瓮安县雍阳办事处七星路段时,车辆失控后车身右前侧及前部碰撞路外的行人胡国山,后胡国山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由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瓮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瓮公交认字(2014)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左小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国山无责任。死者胡国山家属有:妻子简远兴、母亲谢其珍、长女胡亚、次子胡太云。2014年5月30日,经瓮安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简远兴、谢其珍、胡亚、胡太云与被告王立强(贵JL38**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就2014年4月17日的交通事故达成了被告王立强一次性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504888元的调解协议,其中有30000元已于安葬死者胡国山时预付给四原告,另在2015年5月30日被告还出具了差欠四原告474888元的欠条,但被告王立强在2015年6月份支付了420000元后便没有再按约履行调解协议,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调解协议,支付剩余款项54888元。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之规定,原、被告在2014年5月30日经瓮安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依约履行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内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54888元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简远兴、谢其珍、胡亚、胡太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四千八百八十八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86元,由被告王立强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权利义务告知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1172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曹代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