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行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曹年记诉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年记,隰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临行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年记,男,汉族,1966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文甲,隰县文化局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隰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博君,局长。委托代理人:任垄,隰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曹年记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隰县人民法院(2015)隰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15日隰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向曹年记送达了(2014)第0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曹年记向隰县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隰县公安局以隰公复字(2014)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龙泉派出所(2014)第0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曹年记不服以隰县公安局为被告向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庭审中征求曹年记是否变更被告,曹年记不予变更。本院认为,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对曹年记的处罚决定系隰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作出,经过复议,隰县公安局维持了该处罚决定,依法应当以隰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告知曹年记应当变更被告,但曹年记拒绝变更,故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原审驳回诉讼请求不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隰县人民法院(2015)隰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曹年记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还上诉人曹年记。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淑敏代理审判员 申 龙代理审判员 张俊青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