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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杭州杭鼎担保有限公司与叶卸田、钱连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杭鼎担保有限公司,叶卸田,钱连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295号原告杭州杭鼎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静贤。委托代理人万军芹。被告叶卸田。被告钱连香。原告杭州杭鼎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鼎公司)诉被告叶卸田、钱连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菁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向被告叶卸田、钱连香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军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卸田、钱连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叶卸田欲以按揭贷款形式购买型号为BMW7201LL的宝马车,委托原告代为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并由原告为被告叶卸田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被告叶卸田与原告签订了《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被告钱连香为被告叶卸田的配偶,系被告叶卸田按揭贷款的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叶卸田的按揭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1月1日,被告叶卸田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众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众安支行)办理按揭手续,并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叶卸田获得贷款后,并未按约定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其向银行垫付了本息共计45055.80元。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垫付款,但两被告予以拒绝。故起诉,要求:1.被告叶卸田、钱连香支付原告垫付款45055.80元;2.被告叶卸田、钱连香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每日1‰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叶卸田、钱连香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45055.80元;2.被告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被告叶卸田、钱连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叶卸田因购车申请透支金额283000元,手续费为26885元的事实;2.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叶卸田、钱连香向银行按揭贷款购买汽车提供担保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凭证1份,欲证明原告代被告叶卸田向银行支付车贷垫付款本息共计45055.80元的事实;4.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欲证明被告钱连香是被告叶卸田按揭贷款的共同还款人;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叶卸田、钱连香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叶卸田、钱连香签订《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1份,约定被告叶卸田以按揭贷款的形式向杭州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并委托原告代办汽车按揭贷款手续,原告为被告叶卸田的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叶卸田逾期还款,被告叶卸田应向原告支付垫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因被告叶卸田不履行合同义务而导致诉讼的,被告叶卸田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被告钱连香作为被告叶卸田申请银行购车按揭贷款的共同债务人,对叶卸田的按揭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钱连香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为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1月1日,工行众安支行与被告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叶卸田向工行众安支行申请BMW7201LL的宝马汽车的按揭贷款283000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代为偿还了45055.80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叶卸田向工行众安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成立,原告在代被告叶卸田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叶卸田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叶卸田支付代偿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约定如被告叶卸田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垫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该约定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钱连香作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卸田、钱连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卸田、钱连香支付杭州杭鼎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5055.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叶卸田、钱连香赔偿杭州杭鼎担保有限公司代理费损失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叶卸田、钱连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贾菁菁人民陪审员  李兴明人民陪审员  邱剑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志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