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得凤、上虞市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得凤,上虞市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8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得凤,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明,男,汉族,1958年7月2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根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征,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辉、宋伟,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得凤、上虞市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建工)、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得凤的委托代理人陈明,上诉人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峰、鑫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18日,原告因摔伤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2月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花费住院费27656.12元。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三角骨背侧撕脱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适当伤肢功能锻炼。3、伤肢勿持重及负重。4、定期复查,首次复查时间2013.03.01。5、避风寒、慎起居、忌生冷、畅情志。6、如不适,请随诊。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19日,原告再次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共计住院9天,花费住院费9376.24元。原告另支出门诊费140元。2、2014年1月21日,原告为主张赔偿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得凤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内固定已取出)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40元。3、被告鑫苑公司系鑫苑世家工程发包人,其与被告上海建工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上海建工,被告上海建工又与被告鸿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主体结构劳务分包给鸿安公司。被告鑫苑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经营,被告上海建工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被告鸿安公司具有建筑劳务作业资质。4、关于原告的受伤原因,原告称其在郑州鑫苑世家项目工程工地干活,2013年1月18日,其受工地指派运送物料时摔伤,并提供有证人李万忠、李加军、肖景生出庭作证。5、原告之父杨清付,出生于1939年10月26日;原告之母黄传芳,出生于1942年8月4日;杨清付、黄传芳夫妇另有三子,分别为杨有得、杨宝得、杨顺得。原告之子肖利常,出生于1997年5月29日;原告之女肖桂枝,出生于2004年9月5日。原告及其父母、子女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法院认为,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活动中,应为施工人员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鑫苑公司系本案鑫苑世家工程的发包人,其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的被告上海建工,其发包行为无过错,被告上海建工将工程主体结构劳务分包给具有建筑劳务作业资质的被告鸿安公司,其分包行为亦无过错。证人李万忠、李加军、肖景生出庭作证,称原告系在受工地指派运送物料时摔伤,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但并未举证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鸿安公司作为建筑工程的劳务分包公司未为施工人员提供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摔伤,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苑公司、上海建工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对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其在运送物料时不慎摔倒,亦应对造成自身损害承担部分责任。原审法院酌定被告鸿安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损失自行承担20%的责任。对被告鸿安公司称原告应向其老板夏前林主张赔偿责任、原告属于工伤、不应直接起诉,其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鸿安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且需明确责任主体,原审法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37172.36元(27656.12元+9376.24元+140元)。(2)误工费。根据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结合原告伤情,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审法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四个月,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共计12652.67元(37958元/年÷12个月×4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9795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共计810元(30元/天×27天)。(4)营养费。原告共计住院27天,其主张营养费58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27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确定其护理时间1个月,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其护理费为2420元(29041元/年÷12个月×1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16773.86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原告及其父母、子女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年计算20年,共计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0.2)。另,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杨清付系原告之父,出生于1939年10月26日,至原告受伤时年龄为73岁零3个月,黄传芳系原告之母,出生于1942年8月4日,至原告受伤时年龄为70岁零5个月,杨清付、黄传芳夫妇共有子女四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627.73元/年各自计算,分别为1899.36元【(5627.73元/年×6年+5627.73元/年÷12个月×9个月)÷4×0.2】、2696.62元【(5627.73元/年×9年+5627.73元/年÷12个月×7个月)÷4×0.2】;原告之子肖利常,出生于1997年5月29日,至原告受伤时年龄为15岁零8个月,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13.14元【(5627.73元/年×2年+5627.73元/年÷12个月×4个月)÷2×0.2】;原告之女肖桂枝,出生于2004年9月5日,至原告受伤时年龄为8岁零4个月,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440.14元【(5627.73元/年×9年+5627.73元/年÷12个月×8个月)÷2×0.2】;综上,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共计45250.62元(33901.36元+1899.36元+2696.62元+1313.14元+5440.14元),其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其公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650.5元,被告有异议,原审法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并造成九级伤残,遭受精神痛苦,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原审法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09385.65元,被告鸿安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7508.52元(109385.65元×80%)。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市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得凤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7508.52元;二、驳回原告杨得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65元,由原告杨得凤负担4179元,被告上虞市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686元;鉴定费840元,由原告杨得凤负担168元,被告上虞市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72元。宣判后,杨得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被上诉人鸿安公司未尽安全义务导致其受伤,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时间及交通费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虞市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亦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杨得凤并非其雇员,被上诉人杨得凤的雇主系夏前林,夏前林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杨得凤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判决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庭审中上诉人鸿安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7月10日浙江鸿安劳务建筑有限公司鑫苑世家项目部与杭州四方达劳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上诉人杨得凤实际雇主夏前林代表的是杭州四方达劳动公司,上诉人杨得凤应向该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杨得凤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认定,协议上也未加盖杭州四方达劳务公司公章,也不能证明其系四方达公司员工。被上诉人鑫苑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同时查明,本院当庭向上诉人杨得凤送达了缴纳上诉费用通知一份,限其在2015年5月21日前缴纳本案上诉费用。上诉人杨得凤在该期限前并未按期缴纳上诉费用,也未向本院递交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得凤未能按期缴纳上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上诉人杨得凤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杨得凤于2013年1月18日受伤后住院治疗,且需明确责任主体,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鸿安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杨得凤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得凤的受伤地址位于上诉人鸿安公司分包工程的范围之内,系在从事工作过程中受伤,且上诉人鸿安公司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夏前林的身份情况,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鸿安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鸿安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杨得凤并非其雇员,被上诉人杨得凤的雇主系夏前林,夏前林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鸿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6元,由上诉人上虞市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向军审 判 员 李润武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