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魏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0211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1995年9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无业,初中文化程度,住玛纳斯县兰州湾一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王甫乡大寺村。2015年3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阿依古丽、被告人魏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乌伊东路金冠洗车行给新ACL2**号黑色奔驰轿车洗车时,盗走被害人林某放置在该轿车后排的座位苹果6Plu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542元。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被盗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魏某某的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魏某某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5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可以对被告人魏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学宝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