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开执字第0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赵步永与陆仁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步永,陆仁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开执字第0642号申请执行人赵步永。委托代理人刘新彤、齐晓燕,淮安市清浦区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陆仁刚。赵步永与陆仁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淮开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陆仁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步永借款8万元并承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陆仁刚下落不明,没有银行存款,房产已被抵押、并被另案查封,暂时无法处理变现,除此之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陆仁刚除被抵押、查封的房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其房屋已被另案查封,暂时无法处理变现,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开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徐 蓉审判员 罗春国审判员 王海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