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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金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念xx与高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念XX,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金民初字第66号原告念XX,男,1976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高XX,女,1977年4月8日生,傣族,农民。原告念XX诉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念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份自由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于2011年2月22日到泸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且被告不顾家务,好吃懒做,原告曾多次劝说,但被告仍无任何悔改,且经常从家里往外跑。自2012年2月20号出去至今,经原告多方打听、联系,被告杳无音讯,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念XX与被告高XX离婚;2.位于旧城镇黑舍村砖木结构的四间大房子及房屋内的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3.夫妻共同债务58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XX未作答辩。原告念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和户口册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高XX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在原告念XX举证的基础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念XX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再婚。原告念XX与被告高XX于2010年7月份相互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1年2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后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向本村村民赵建云购买的位于旧城镇黑舍村坐东朝西的砖木结构大房子三间及耳房一间。共同债务有:因购买房屋欠泸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旧城分社的贷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欠原告念XX姐姐念绕珍7000元。2012年2月20日,被告高XX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5年2月9日,原告喻建生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关键看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被告高XX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双方现已分居三年之久,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念XX提出离婚,本院准许双方离婚。被告高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念XX与被告高XX离婚。二、位于泸西县旧城镇黑舍村砖木结构大房子三间及耳房一间归原告念XX享有。三、夫妻共同债务:欠泸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旧城分社的贷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欠原告念XX姐姐念绕珍7000元,由原告念XX负责清偿。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念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忠云审 判 员  金永江代理审判员  普 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露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