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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沈华富与陈菊清、胡友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华富,陈菊清,胡友富,赵玲华,周涵,吴秀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339号原告:沈华富。委托代理人:李正宝。被告:陈菊清,温岭市太平街道小南门路248号。被告:胡友富。被告:赵玲华。被告:周涵。法定代理人:陈菊清,温岭市太平街道小南门路248号,系被告周涵母亲。被告:吴秀凤。原告沈华富与被告陈菊清、胡友富、赵玲华、周涵、吴秀凤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原告沈华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339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3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后本案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华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正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菊清、胡友富、赵玲华、周涵、吴秀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华富起诉称:周继舜与被告陈菊清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8日,周继舜因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胡友富、赵玲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各方当事人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如逾期还款,借款人需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含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后周继舜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7日,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讨无果。借款人周继舜于2015年1月13日亡故,被告陈菊清、周涵、吴秀凤分别为周继舜的妻子、女儿、母亲。故请求判令:1、被告陈菊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6000元;2、被告胡友富、赵玲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陈菊清、周涵、吴秀凤在继承周继舜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沈华富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五被告与周继舜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结婚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及周继舜与被告陈菊清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借条、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分户明细帐页(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周继舜由被告胡友富、赵玲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及原告已交付100万元借款的事实。三、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了律师代理费46000元的事实。被告陈菊清、胡友富、赵玲华、周涵、吴秀凤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沈华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陈菊清、胡友富、赵玲华、周涵、吴秀凤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沈华富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周继舜与被告陈菊清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8日,周继舜因需向原告沈华富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如逾期还款,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同时,被告胡友富、赵玲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同日,原告沈华富依约向周继舜支付了借款100万元,后周继舜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7日,本金及余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周继舜于2015年1月13日死亡。周继舜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告陈菊清、周涵、吴秀凤。本院认为,原告沈华富与周继舜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款后,周继舜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偿还的,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本案借贷双方对于利息约定过高,本院酌情降低月利率为1.7%。借款时,被告陈菊清与周继舜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菊清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债务人为二人以上,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现周继舜已死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菊清清偿全部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赵玲华、胡友富自愿为周继舜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份额没有约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同时,因周继舜已经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被告陈菊清、周涵、吴秀凤)应在继承周继舜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菊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华富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6000元。二、被告胡友富、赵玲华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三、被告陈菊清、周涵、吴秀凤在继承死者周继舜遗产的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3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333元,由被告陈菊清、胡友富、赵玲华、周涵、吴秀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33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郭群瑶人民陪审员  蒋驰斌人民陪审员  季晓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金雨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