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留平与冀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留平,冀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1015号原告张留平,女,1968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新会,北京市延庆县井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冀伟,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春,内蒙古水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集宁区民建路东段福华苑小区*栋***室。注册号:152600000006092。负责人任力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克,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张留平与被告冀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留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会、被告冀伟的委托代理人李春、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留平诉称,2011年12月31日11时15分,在延庆县110国道西红山村路口处,苗军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蒙JX**、蒙JXX**,车主为冀伟)由北向南行驶,张留平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张留平前部与苗军车左前侧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张留平及乘车人房佳俊受伤。该事故经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苗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留平伤情经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右、开放,粉碎),跟骨骨折(右),距骨骨折(右),多发趾骨骨折(右),右下肢大面积皮肤剥脱伤,右踝部皮肤挫裂伤,右下肢血管、神经损伤,肋骨骨折(右,8-10肋),头皮裂伤术后(右顶部),右眼顿挫伤、眶壁骨折(右),眼睑皮下血肿气肿,内直肌嵌顿,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右肱骨干骨折术后。2013年3月22日,延庆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延民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书。因张留平当时多处受伤,需进行分次治疗,2013年9月10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9月27日出院,经过休养于2014年2月19日再次住院接受治疗,2014年3月13日出院。由于多次治疗给张留平的精神造成伤害,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63743.65元、营养费6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552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18853.65元。被告冀伟辩称,第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已经在2013年作出判决了,而且是原告评残之后作出的,现在原告又主张赔偿,我方不认可。第二,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残的前提条件是治疗终结后进行的,而且原告事发受到伤害是2011年,最后一次治疗的时间是2013年10月9日。现在再进行主张我们不认可。第三,通过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应该是医院治疗的过错,这与交通事故无关。原告第二次治疗是在2014年2月19日住院治疗的,只有27日取钢针是作出治疗留下的,剩下的部分全部是在治疗结束后进行的康复治疗,这些是在评残之后进行的治疗。综上,延庆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我们已经履行了判决,原告这次起诉的治疗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主、挂车)在我公司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之前的判决中,我公司医疗费限额已经赔偿满。原告起诉的营养费以前的判决已经赔偿过了。原告起诉的二次治疗与第一次治疗没有关联,二次手术有属于整容的性质,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11时15分,在北京市延庆县110国道西红山村路口处,苗军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蒙JX**、蒙JXX**,该车车主为冀伟)由北向南行驶,张留平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张留平车前部与苗军车左前侧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张留平及乘车人房佳俊受伤。该事故经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苗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留平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延庆县医院治疗,当日先后被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武警北京总队第二医院救治。张留平伤情经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右、开放,粉碎),跟骨骨折(右),距骨骨折(右),多发趾骨骨折(右),右下肢大面积皮肤剥脱伤,右踝部皮肤挫裂伤,右下肢血管、神经损伤,肋骨骨折(右,8-10肋),头皮裂伤术后(右顶部),右眼顿挫伤、眶壁骨折(右)、眼睑皮下血肿气肿、内直肌嵌顿,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右肱骨干骨折术后。原告分别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6月19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2012年10月27日至10月31日在延庆县医院、2013年1月4日至1月9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18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0%。2012年12月25日,原告曾因交通事故诉至本院,延庆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139678.3元(其中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118178.3元、财产损失1500元)。二、被告冀伟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4087.9元。该判决作出后,原告因身体所受损伤继续住院治疗。2013年9月10日至9月27日,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7天,入院后在腰麻下行右足马蹄矫形外架固定术。经诊断为:右足内翻畸形,右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2014年2月19日至3月13日,原告继续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2天,入院后行右股骨髓内针取出、右小腿断端清理取同侧髂骨植骨+右小腿外架调整术。经诊断为:右踝关节矫形术后伴创伤性关节炎、右胫骨骨缺损、右股骨骨折术后、右小腿骨折术后。原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63743.65元。原告在两次住院期间,其中有24天雇佣北京高淞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一名护工予以护理,花费护理费2300元,其余由其家属予以护理。2015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8853.65元。庭审中,被告冀伟与保险公司均称原告在定残之后仍然进行治疗,与治疗终结才进行伤残评定相互矛盾,且原告的诸多治疗均系康复治疗,故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请求。经询问,被告冀伟与保险公司均不申请对原告的治疗情况与交通事故之间进行因果关系鉴定。经向原告张留平的主治医师了解,原告的两次入院治疗均系延续治疗。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解决。另查,肇事车辆(车牌号:蒙JX**、蒙JXX**)仅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4.4万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延民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经满额赔偿。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费票据、护理证明、保单、住院病历、电话笔录、(2013)延民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苗军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苗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苗军系受被告冀伟雇佣,被告冀伟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负担以外的部分,根据责任认定由被告冀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因此次交通事故诉至本院,判决作出后原告于2013年、2014年继续入院治疗,原告的两次治疗均系对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部位的延续治疗。被告冀伟与保险公司均称原告在上次诉讼中已治疗终结,表示不同意赔偿,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的治疗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本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证据材料及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综合予以酌定。在上次诉讼中本院已经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现原告再次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3743.65元;2、营养费7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4、护理费4400元;5、误工费2000元/月×2个月4000元;6、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75473.65元。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尽,其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9000元。余下部分,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6473.65元,由被告冀伟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留平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九千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冀伟赔偿原告张留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六万六千四百七十三元六角五分,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留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八十七元,由原告张留平负担二百四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冀伟负担八百四十三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康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