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金合、谢华林、周海犯抢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龚某某,李金合,谢华林,周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男,汉族,1991年11月2日出生,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武胜县鸣钟乡宋家桥*组**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溪山御景小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男,汉族,1977年3月28日出生,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岔河镇晨思村*组。被告人李金合,又名“李伟”、“小伟”,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县重新镇平桥村第*组,现暂住贵阳市经开区143厂出租房,身份证号:5224231987********。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谢华林,又名“谢兵”,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周海,又名“老幺”,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合、谢华林、周海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龚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翠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龚某某及被告人李金合、谢华林、周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4日晚上,原告唐某某跑摩托车从花溪载被告人李金合、谢华林到经济技术开发区陈亮村时,遭到被告人李金合、谢华林的抢劫,并被二被告人打伤,原告唐某某受伤后在贵阳市花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故请求判令被告人李金合、谢华林赔偿其医疗费1052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及被抢财物价值2200元(含摩托车一辆价值2000元、雨伞一把120元、油费50元、载客费3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50640元。原告唐某某提交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2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7日晚上,原告龚某某跑摩托车从花溪载被告人周海到经济技术开发区陈亮村时,遭到被告人周海及在陈亮村等候的被告人李金合、谢华林的抢劫,并被三被告人打伤,原告龚某某受伤后在贵阳市花溪区人民医院住院1天。故请求判令被告人李金合、谢华林、周海赔偿其医疗费2462.47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600元及被抢摩托车价值748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7010.47元。原告龚某某提交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李金合与谢华林经预谋决定以打摩的的方式抢劫摩托车。二被告人以30元钱乘坐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陈亮村附近,叫张某某停车后,被告人谢华林将事先准备好的辣椒面洒向张某某的眼睛,被告人李金合持扳手殴打张某某的背部,抢走张某某一辆价值7391元的黑色豪爵牌摩托车。2、2014年10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金合与谢华林决定以同样的方式抢劫摩托车。二被告人乘坐唐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陈亮村附近下车后,被告人谢华林将事先准备好的辣椒面洒向唐某某的眼睛,被告人李金合持扳手殴打唐某某的背部,抢走唐某某一辆价值2000元的蓝色豪爵牌摩托车。3、2014年10月27日0时许,被告人李金合、谢华林、周海经预谋决定以同样的方式抢劫摩托车。被告人李金合和谢华林两人各自带了一把刀,周海准备好辣椒面。被告人李金合、谢华林先驾驶牌号为贵A739**的小型越野车到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陈亮村选择好作案地点并电话告诉被告人周海,被告人周海乘坐龚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至该地下车后,将辣椒面洒向龚某某的眼睛,等待在此的被告人谢华林、李金合对龚某某持刀进行威胁,被告人谢华林用刀刺伤龚某某,后三被告人抢走龚某某一辆价值4857元的黄色三雅牌摩托车及现金55元。后公安机关在贵州省大方县将被告人李金合、谢华林抓获,当日在贵阳市白云区将被告人周海抓获。被告人张某某被抢劫的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唐某某及龚某某被抢的摩托车被三被告人予以销赃,所得均被挥霍。牌号为贵AXXX**的小型越野车系被告人李金合的朋友杜某所有,已由公安机关发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晚被抢劫受伤后,到贵阳市花溪区人民医院治疗,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6日共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166.45元。因经济困难自己要求出院并无钱做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晚被抢劫受伤后,到贵阳市花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462.47元。因经济困难自己要求出院并无钱做鉴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唐某某、龚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杜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物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合、谢华林、周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金合、谢华林抢劫三次,涉案价值14303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周海抢劫一次,涉案价值4912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在各自参与的抢劫的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处以罪刑相应的刑罚。被告人李金合、谢华林在实施抢劫过程中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唐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李金合、谢华林应赔偿唐某某的范围:医疗费人民币8166.45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9天计算,护理费923.38元(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48元÷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低于按贵州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的数额,从其自愿;对于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相应具有证明效力的收入证据,考虑其受伤及检查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提出的护理费、误工费的超出部分,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被抢的财物,有证据证实的部分,由公安机关予以继续追缴并发还给唐某某,不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处理。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2409.83元。被告人李金合、谢华林、周海在实施抢劫过程中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龚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李金合、谢华林、周海应赔偿龚某某的范围:医疗费人民币2462.47元;对于营养费,根据其受伤及住院的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对于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相应具有证明效力的收入证据,考虑其受伤、检查治疗及恢复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0元;交通费虽无票据证明,但实际会产生,酌情支持人民币5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提出的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超出部分,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被抢的财物,有证据证实的部分,由公安机关予以继续追缴并发还给龚某某,不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处理。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9762.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李金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28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2、被告人龚某某谢华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28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3、被告人周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四、被告人违法所得蓝色豪爵牌摩托车一部或人民币2000元、黄色三雅牌摩托车一部或人民币4857元及现金55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五、被告人李金合、谢华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409.83元。六、被告人李金合、谢华林、周海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龚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462.47元。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唐某某、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余锦江审 判 员 葛 坚人民陪审员 欧阳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