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72、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02广东威博电器有限公司与欧阳山西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威博电器有限公司,欧阳山西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72、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威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顺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欧永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伟贤,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燕琼,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山西,男,汉族,1977年5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桂阳县。委托代理人蒋小平,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星,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东威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阳山西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民四初字第324、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9日判决:“一、原告广东威博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欧阳山西支付2013年项目奖金32727元;二、驳回原告广东威博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欧阳山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佛顺法民四初字第324号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广东威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014)佛顺法民四初字第339号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威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都确认编号为WB-GC12.002-2008《研发项目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13年4月1日生效,该文件当然只能适用于《办法》生效实施后的研发项目,而非原审法院所述因“没有记载适用时间”,而具有溯及力,从而将2013年4月1日前的项目均适用于该《办法》实施后,按照该逻辑,则所谓2013年4月1日生效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因此,原审法院的该认定是错误的。二、对于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一味将举证责任倒置给威博公司是不符合证据法规定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欧阳山西若认为其参与了该研发项目,应由其举证,而非由威博公司举证证明欧阳山西没有参与,因此该举证责任的倒置直接导致原审法院对威博公司的不利认定。况且,威博公司确实举证了欧阳山西参与项目的具体名称及数量等,也有公司上至领导,下至部门员工二十来人的签名,但原审法院单凭没有欧阳山西签名就否定威博公司的证据,反而认为威博公司举证不能。三、威博公司举证证明了彭武龙、陈庞伟、吴瑞贞、季程海为公司的员工,且欧阳山西也确认了彭武龙、季程海曾先后作为其所在部门的领导,同时从双方提供的资料中均有显示上述人员一同参与相关项目,包括在案涉的两项发明专利中,均注明“发明人:。彭武龙、欧阳山西”;在欧阳山西提交的多份产品立项开发任务书中均有彭武龙书面批注的改进意见,如“需新增电热管,其他电气件可以借用,插头待定”等意见;又如在《威博热水器出水率提升项目方案》中,注明“威博公司项目负责人:彭武龙”,会签处有彭武龙、欧阳山西一并会签。在彭武龙离职后的项目中,也有承接彭武龙职位的吴瑞贞的签名。因此从双方提供的证据中,均足以证明彭武龙、吴瑞贞等人与欧阳山西作为部门的团队共同参与研发,原审法院却以“没有举证证明彭武龙等人参与项目研发,也没有举证证明其调整比例的合理性”为由,将电器部门由欧阳山西一人独大,由其包揽应由部门共同分享的11%比例的奖金,完全违背常理,更违背作为公司的管理精神。四、欧阳山西所有研发项目中符合《办法》规定的应分配奖金已由威博公司支付完毕。有《2013年研发产品项目验收表》以及《2013年研发项目奖金分配表》予以汇总确认,尽管该两表欧阳山西没有签名、更不确认,但该两表的制作并非由某一个人确认或制作的,是由公司研发部门20多人共同确认制作的,更有公司有份参与人员的共同确认,原审法院不应因欧阳山西的个人单方否认而完全否认该表格。而且,正如原审法院所支持的,威博公司应付给欧阳山西的项目奖金差额32727元,加上之前已支付的奖金1200元,则欧阳山西个人共分配所得奖金为42927元,为全部门之最,占了整个部门20人所应分配奖金总额的24%,这是完全不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民四初字第324、33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改判威博公司无须向欧阳山西支付2013年项目奖金差额。欧阳山西答辩认为,威博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针对威博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分别评析如下。关于《研发项目奖励管理办法》是否适用于本案的问题。该《办法》于2013年4月1日生效,威博公司上诉认为该《办法》只能适用办法生效实施后的研发项目,而非原审法院所述因没有记载适用时间而具有溯及力,从而将2013年4月1日前的项目均适用于该办法实施后。经本院核实,欧阳山西认为属于研究项目的“多功能供暖控制器”并没有被原审法院依据《办法》认定为2013年4月1日之后的研究项目,威博公司上诉认为《办法》已被原审法院认定为具有溯及力是对原审判决的误读,本院不予支持。在二审诉讼中,威博公司亦明确承认,只要是2013年4月1日之后由法定代表人签字评审通过的项目就适用该《办法》,原审判决已认定的所有项目都是2013年4月1日之后验收的,双方有争议的是欧阳山西参加了其中的多少项目以及分配的比例。上述威博公司的陈述表明威博公司对于原审判决存在错误的理解,本院认定该《办法》适用于原审判决已确认的所有项目,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欧阳山西参与了已确认项目中多少项目的研发以及应当分配的奖金比例。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和《2013年研发项目奖金分配表》及《2013年研发产品开发项目验收表》应否采信的问题。威博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供了《2013年研发项目奖金分配表》及《2013年研发产品开发项目验收表》两份证据来证明欧阳山西参与研发的项目数量并确定奖金的分配比例。欧阳山西质证未确认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且认为项目数量计算有误。对此原审判决以上述两份证据没有欧阳山西签名确认且欧阳山西提供的证据足以反驳威博公司提供的证据为由没有采信,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欧阳山西认为其是多个全新项目、改型项目、改色项目的参与人,威博公司亦承认存在上述项目,但否认欧阳山西参与了上述项目。对此本院认为,《办法》规定所有技术类开发项目都有《产品开发立项任务书》,该立项任务书能反映具体参与项目的人选,威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及项目所有人,应当持有立项任务书,而威博公司没有提供相应项目的立项任务书,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举证能力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威博公司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威博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彭武龙和卢瑞贞是否参与了本案所涉项目研发的问题。1.关于“乡镇城市化电热水器适应性技术研究”,该项目的总结报告的落款表明该项目是以欧阳山西的名义出具的总结报告,而彭武龙仅在总结报告的尾部手写签署了一段批示意见,该批示意见不能证明彭武龙参与了该项目的研发,威博公司认为彭武龙参与了该项目的研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海外立式电热水器”,彭武龙是在“相关部门会签”一栏签署了修改意见,不能证明其参与了项目的研发;3.关于“威博热水器出水率提升项目技术方案”,彭武龙和欧阳西山虽均有会签,但《办法》第七条第(6)项规定,年薪人员不参与分配。彭武龙和接替彭武龙职位的吴瑞贞均是威博公司的年薪人员,该两人均不能参与每个项目的奖金分配;4.关于陈庞伟和季程海是否参与了项目研发的问题,原审已认定的三个研究项目和七个全新项目均没有陈庞伟和季程海的签名,威博公司不能证明陈庞伟和季程海参与了研究项目和全新项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欧阳山西参与研发的项目数量正确,采用《办法》规定的系数计算欧阳山西可以获得的奖金数量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威博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威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庆莉审 判 员 陈智扬代理审判员 周 嫄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郅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