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065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吕少丽与中山市小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少丽,中山市小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65原告吕少丽,农民。委托代理人范寿荣。被告中山市小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聚源路2-30号。法定代表人洪汝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仁志,平南县大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50号。负责人杨亦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吕少丽与被告中山市小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榄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昌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邦华担任记录。原告吕少丽的委托代理人范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小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少丽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在平南县城区乘坐被告榄运公司的粤/TA88**号大型卧铺客车返回广东上班打工。当天晚上9时许,粤/TA88**号大型卧铺客车行至省道211线平南县镇隆镇7KM+200M处,与吴永清驾驶的贵C×××××号重型平板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多名人员受伤、4人死亡,两车严重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16天(2013年4月18日至5月4日),后转院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1天(2013年5月4日至12月20日),2014年4月28日又入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18天(行拆除内固定物),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膝关节损伤(内侧副韧带、前后交叉韧带断裂);2、右侧肩胛骨骨折;3、右侧胸第2、5肋骨骨折;4、腰椎骨折;5、中型颅脑损伤等。2015年3月25日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本案中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2719.6元(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的11次门诊复查费,其中三次住院共约26万元的医疗费已均由车方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0元(100元/天×265天);3、护理费22826.54元,按2014年广西农林业标准66.94元/天×341天(其中前期76天是2人陪护,有医院证明证实);4、误工费51538元,706天×月工资收入2200元/月÷30天(误工天数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706天);5、残疾赔偿金元203700元(按广东省珠海市2014年度城镇标准36375元/年×20年×28﹪伤残指数);6、被抚养人生活费7288.4元(其中原告儿子朱钧宗:5206元/年×2年×28﹪÷2人;原告父母:5206元/年×24年×28﹪÷6人);7、鉴定费750元;8、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316122.54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榄运公司之间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榄运公司作为粤T/A88**号大型卧铺客车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作为粤T/A88**号大型卧铺客车的承保公司,应在承保该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位2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榄运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316122.54元;2、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思旺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及被抚养人员的抚养年限及家庭成员的关系;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担;3、××证明书、住院记录、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三次治疗共住院265天,其中76天是2人陪护;4、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927.8元及伤残鉴定费750元;5、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6、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表、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广东省珠海市连续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每月工资收入为2200元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800元。被告榄运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的经济损失部分:1、医疗费、鉴定费凭正式发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0元无异议;3、护理费22826.54元无异议;4、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长;5、残疾赔偿金由法院查实确认;6、被扶养人的生活费7288.4元无异议;7、交通费过高认可500元。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20万元限额内赔偿。三、诉讼费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承担。被告榄运公司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二、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其中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指数应为21%;误工时间过长且无相关持续误工的证明,至于其他项目,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三、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榄运公司、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乘坐被告榄运公司的粤T/A88**号大型卧铺客车前往广东,当日21时45分,被告榄运公司司机张振波正驾驶粤T/A88**号大型卧铺客车由平南县城区往广东省中山市方向行驶,至省道211线平南县镇隆镇7KM+200M,与吴永清驾驶贵C×××××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多人死亡,大客车和重型半挂牵引车严重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事)(2013)AA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振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永清负次要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平南县、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5月4日在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入院诊断:全身多次外伤,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建议到上一级医院治疗;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12月20日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1天,出院诊断:1、左侧膝关节损伤(内侧副韧带、前后交叉韧带断裂);2、左侧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3、左侧膝关节术后粘连、强直;4、右侧肩胛骨骨折;5、右侧胸第2、5肋骨骨折,肺挫伤;6、腰椎骨折术后;7、中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8、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裂伤。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诊,行腰椎内固定拆除手术;2014年4月28日至5月16日在平南县人民医院进行腰椎内固定手术,住院18天,出院医嘱:避免剧烈运动半年以上,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三次住院的医疗费均已由被告榄运公司支付。原告三次住院期间需陪人,其中围手术期间60天(2013年5月16日至6月16日、2013年10月10日至11月10日)需陪人2名。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之间,原告先后到贵港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治疗,医疗费共计2870.6元。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在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少丽因交通事故致第2腰椎粉碎性骨折伤残属玖级;被鉴定人吕少丽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伤残属拾级。另查明,肇事车辆粤T/A88**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榄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3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每座20万元。还查明,原告儿子朱钧宗,1998年6月3日出生;原告父亲吕洪儒,1946年2月15日出生;原告母亲吴全方,1946年2月2日出生。三人均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告有六兄妹。原告在发生事故前长期在珠海市香洲区锦珠海汉普贸易有限公司从事仓管工作,月工资2200元,工作期间居住在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葵竹苑7栋1楼(汉普贸易公司仓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是多少及如何计算;二、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谁负责赔偿。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是多少及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户籍登记地虽然是农村,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珠海汉普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长期工作居住在广东省珠海市,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门诊医疗费共计2870.6元,有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门诊病历予以证实,其自愿选择诉请被告给付2719.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住院2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500元(100元/天×26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广西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66.94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三次住院天数共为265天,其中60天需陪人2名,有××证明书及医生医嘱予以证实,原告诉称的前期76天需陪人2名,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为21755.5元(66.94元/天×325天);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告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且无相关持续误工证明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从2013年4月18日起(事故发生之日)至2015年4月13日止(定残前一日),误工天数应为716天,原告自愿选择706天计算误工费,自愿诉请的误工费为5153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37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指数按28%计算,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3700元(36375元/年×20年×28%);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2014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206元/年的标准计算,则被抚养人朱均宗(原告儿子)的生活费应为1457.68元(5206元/年×2年×28%÷2人),被抚养人吕洪儒、吴全方(原告父母)的生活费应为5830.72元(5206元/年×24年×28%÷6人),共计7288.4元;对于鉴定费75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800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7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0元、护理费21755.5元、误工费51538元、残疾赔偿金203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88.4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315051.5元。关于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谁负责赔偿的问题。原告乘坐被告榄运公司粤T/A88**号客运车,原告与被告榄运公司之间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榄运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现被告榄运公司客运车在承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致残,原告提起客运合同违约之诉,对此,被告榄运公司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榄运公司的粤T/A88**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有每座2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对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超出损失部分则由被告揽运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小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27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0元、护理费21755.5元、误工费51538元、残疾赔偿金203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88.4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15051.5元给原告吕少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内直接向原告吕少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支付义务;驳回原告吕少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40元,减半收取3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小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4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昌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邦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