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锦州仁爱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勇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锦州仁爱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刘勇杰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2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锦州仁爱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勇杰,男,汉族,1959年6月22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委托代理人:邢吉伟,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庆男,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锦州仁爱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爱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勇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锦民一终字第00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仁爱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违反程序,刘勇杰并未提供曾依法向仁爱建筑公司主张过权利的有效证据,则不存在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及不应判决仁爱建筑公司承担违约金。仁爱建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刘勇杰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仁爱建筑公司承担违约金正确。仁爱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本院认为,刘勇杰依据其经营的锦州市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与仁爱建筑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向仁爱建筑公司主张给付尚欠租金,原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判定仁爱建筑公司给付租金及违约金并无不当。仁爱建筑公司所提交的肖玉石的《证实材料》,不足以证明仁爱建筑公司不应承担《塔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仁爱建筑公司的再审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再审人仁爱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锦州仁爱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许晓东代理审判员 闫劲松代理审判员 谭 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金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