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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立民申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吉旺、苏效祺等与李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吉旺,苏效祺,李丁有,博罗县罗阳镇大小塘村委会小塘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立民申字第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吉旺,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富家桥镇何仙观供销社宿舍,现住博罗县,公民身份号码×××834X。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苏效祺,男,汉族,住东莞市东坑镇东兴,公民身份号码×××6190。以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银生,广东跨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丁有,男,汉族,住博罗县,公民身份号码×××6615。第三人:博罗县罗阳镇大小塘村委会小塘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彭贤贵,小组长。再审申请人杨吉旺、苏效祺因与被申请人李丁有、第三人博罗县罗阳镇大小塘村委会小塘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杨吉旺、苏效祺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李丁有以合同欺诈敛财并未取得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2009年5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租地合同》及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788号民事判决。2、申请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被申请人李丁有是否取得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问题。虽然申请人苏效祺与小塘村民小组签订该合同在先,但其与被申请人李丁有在2009年12月30日共同与小塘村民小组有重新签订了一份《租地合同》,租金提高为每年5000元,租期延长到50年。苏效祺也承认此后与李丁有各出一半租金2500元,已实际缴交了2010年、2011年度的租金。双方在2009年12月30日后实际履行的已是苏效祺、李丁有共同与小塘村民小组签订的《租地合同》,苏效祺与小塘村民小组于2009年1月31日签订的《小塘边砖瓦厂土地承包合同》已实际解除,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李丁有未取得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2009年5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租地合同》及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的问题。申请人认为以上三份合同均因受到当地村民欺诈所签,其中2010年1月1日申请人杨吉旺与被申请人李丁有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是受胁迫所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申请人杨吉旺、苏效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吉旺、苏效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文贞审 判 员  江 敏助理审判员  丁晓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舟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院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