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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冯晓霞、陈沛宏与陈玉霞、姜明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晓霞,陈沛宏,姜明洋,陈玉霞,珠海市祥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晓霞,女,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冬生,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沛宏,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明洋,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霞,女,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春森,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珠海市祥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陈艺元,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代表人:王奇临,该支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冯晓霞、陈沛宏因与被上诉人姜明洋、陈玉霞及原审被告珠海市祥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4日16时00分许,陈沛宏驾驶粤CL0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神农路往坦神南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中山市坦洲镇安南丽苑花坛对开时,车辆在驶入环形岛绕行过程中与在机动车车道内行走的行人姜某某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姜某某倒地重伤,当即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本次事故经中山市交通警察支队坦洲大队作出山公交重认字[2013]第A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沛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因协商不成,姜明洋、陈玉霞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沛宏、祥运公司、天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冯晓霞连带赔偿损失643006元;由陈沛宏、祥运公司、天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冯晓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又查明:姜某某于2003年2月4日出生,姜明洋、陈玉霞分别是姜某某的父母。因此,姜明洋、陈玉霞本案受到的伤害损失为:医疗费9695元(按姜明洋、陈玉霞诉请)、死亡赔偿金604534元[(按姜明洋、陈玉霞诉请)以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均以此标准计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20年]、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酌情15000元。法庭上双方确认陈沛宏垫支了15156元给姜明洋、陈玉霞。至于丧葬费,虽然陈沛宏已支付了27000元给姜明洋、陈玉霞,仍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因姜明洋、陈玉霞亦无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无需再扣减该款项。姜明洋、陈玉霞申请要求保全祥运公司名下的粤CL0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并提供了担保。原审法院已依法查封了上述车辆。再查明:陈沛宏驾驶的粤CL0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祥运公司,该车在天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天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承保了粤CL0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陈沛宏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粤CL05**号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为冯晓霞,冯晓霞以挂靠方名义与祥运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将粤CL05**号车挂靠在祥运公司的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而且,陈沛宏与冯晓霞是夫妻关系,该车辆属于家庭共同经营,为此,该部分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冯晓霞、陈沛宏、祥运公司连带承担。又鉴于粤CL0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天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由冯晓霞、陈沛宏、祥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又应由天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在责任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三者险部分,由冯晓霞、陈沛宏、祥运公司共同连带赔偿。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对姜明洋、陈玉霞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9695元,由天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直接承担;2.死亡赔偿金604534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5000元,共计619534元。先由天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金费用限额110000元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509534元,由天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80%即407627元中的300000元,超出部份107627元由冯晓霞、陈沛宏、祥运公司共同连带承担。综上,天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支付姜明洋、陈玉霞11969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支付姜明洋、陈玉霞300000元。冯晓霞、陈沛宏、祥运公司应支付姜明洋、陈玉霞107627元,其中陈沛宏已支付姜明洋、陈玉霞15156元,应予以扣减,扣减后,冯晓霞、陈沛宏、祥运公司还应支付姜明洋、陈玉霞92471元。姜明洋、陈玉霞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核定为准。关于姜明洋、陈玉霞诉请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经查,陈沛宏已被刑事拘留,不符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因此,姜明洋、陈玉霞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姜明洋、陈玉霞诉请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祥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天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9695元给姜明洋、陈玉霞。二、天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给姜明洋、陈玉霞。三、祥运公司、冯晓霞、陈沛宏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92471元给姜明洋、陈玉霞。四、驳回姜明洋、陈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3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共计11500元,由姜明洋、陈玉霞负担2500元,天安保险珠海支公司负担7500元,祥运公司、冯晓霞、陈沛宏负担1500元。宣判后,冯晓霞、陈沛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超出了审判范围,属程序违法。姜明洋、陈玉霞在本案诉讼请求中没有主张赔偿丧葬费,即放弃了该项请求,原审判决认为无需扣减27000元。原审判决实际上已从实体中处理了该款项27000元。可见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已超出了审理范围。姜明洋、陈玉霞放弃了丧葬费的请求,原审判决应当依法在本案全部赔偿款619534元中,除“交强险”、“第三者商业性”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即超出部分款项107627元中扣减冯晓霞、陈沛宏已支付的42156元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没有依法纠正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坦洲大队第二次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是错误的。三、冯晓霞、陈沛宏及天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对姜明洋、陈玉霞所提供的城镇居民户口本有异议,但原审判决不予审查而予以确认,直接影响了正确判决,这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将冯晓霞、陈沛宏已付的27000元予以扣减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姜明洋、陈玉霞辩称:原审庭审中,姜明洋、陈玉霞已清楚地陈述,在交警部门的协调下冯晓霞、陈沛宏已支付了27000元,所以姜明洋、陈玉霞就没有再主张丧葬费。对事故责任认定,冯晓霞、陈沛宏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姜明洋、陈玉霞提交的户口证明是真实有效的。原审被告天安保险珠海支公司述称:对原审判决的各赔偿项目均有异议。原审被告祥运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临颍县公安局台陈派出所出具的姜明洋、陈玉霞及其子姜某、姜某某的户籍证明载明其户口类别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户籍证明上均盖有临颍县公安局台陈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原审庭审中,姜明洋、陈玉霞称,冯晓霞、陈沛宏支付27000元的丧葬费,故在本案诉讼中就未再主张丧葬费。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冯晓霞、陈沛宏应向姜明洋、陈玉霞赔偿的丧葬费为28200.5元(56401元/年÷12个月×6个月)本院认为:针对冯晓霞、陈沛宏的上诉理由,分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受害人死亡后,赔偿义务人需要赔偿死亡人亲属一定数额的丧葬费用以料理安葬死亡人后事,同时具体的赔偿标准也已确定。根据上述规定,冯晓霞、陈沛宏应向姜明洋、陈玉霞赔偿的丧葬费为28200.5元。姜明洋、陈玉霞是以冯晓霞、陈沛宏已付了27000元的丧葬费,故在诉讼中不再就丧葬费向冯晓霞、陈沛宏主张权利,但不能等同于姜明洋、陈玉霞在本案中放弃了对丧葬费的请求。据此,原审判决在本案的赔偿款中对冯晓霞、陈沛宏已付了27000元的丧葬费不予扣减,并无不当。另,临颍县公安局台陈派出所出具的姜明洋、陈玉霞及其子姜某、姜某某的户籍证明载明其户口类别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冯晓霞、陈沛宏并未举证证明该证据虚假。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的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冯晓霞、陈沛宏并未举证证明中山市交通警察支队坦洲大队作出的山公交重认字[2013]第A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不当之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妥之处。另,当事人未上诉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冯晓霞、陈沛宏上诉无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2元(已预交),由上诉人冯晓霞、陈沛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歌审 判 员  刘 莉代理审判员  林天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谭长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