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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佳氏士贸易有限公司与陈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佳氏士贸易有限公司,陈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796号原告深圳市佳氏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上沙创新科技园17栋402(仅限办公)。法定代表人甘小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翔,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杰,住址湖南省南县。委托代理人黄怡钦,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嘉文,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3年9月28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未签订。三、工作岗位:文员。四、员工工资标准和实发工资情况:被告每月工资数额不固定,原告发放被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工资如下:2500元、2500元、2330元、2060元、3210元、3290元、3290元、2964.72元、3432.36元,2014年7月1日至8月4日工资为4213元,其中1050元为扣押被告2013年10月的部分工资。五、应支付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8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数额:26584.91元。原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应当为被告实际应得工资的一倍,根据前述第四点认定被告的实际应得工资,其中2014年7月1日至8月4日工资4213元中有1050元为原告扣押被告2013年10月的部分工资,该数额不应计算入本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内,应当从仲裁裁决金额27634.91元中予以扣减,即为26584.91元(27634.91-1050)。至于原告还提出《工资单》中注明奖金、住房补助等项目不应列入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范围的主张,由于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奖金、补助均属于劳动法律规定的“工资”的范围,故原告的这一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六、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10月22日。七、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8月4日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411.92元;2、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70.92元。八、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4)2528号。九、仲裁结果:一、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8月4日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634.91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诉讼请求:1、无须支付被告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8月4日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634.91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判决结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佳氏士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陈杰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8月4日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584.9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佳氏士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赖国庆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永周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