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曾文春与曾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文春,曾明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98号原告曾文春,女,汉族,1974年2月出生,四川省金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委托代理人刘运朝,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应书,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曾明君,男,彝族,1979年6月出生,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委托代理人卢连贵,四川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曾文春诉被告曾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文春诉称,截止2014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被告将其所有的会理县通安中通加油站作为抵押物向原告进行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均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10月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曾明君因涉嫌非法集资,四川省会理县公安局会公(经)立字(2015)449号立案决定书对曾明君集资诈骗案已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规定“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为查清本案案件事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并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今后能够得到合法执行,本案应当移送四川省会理县公安局一并侦查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文春的起诉,本案移送四川省会理县公安局处理。原告曾文春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200.00元依法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莉审 判 员 蒋 强人民陪审员 付光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机屹 关注微信公众号“”